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8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銘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竟仍於同日上午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返家」更正為「竟仍於同日上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返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刪除「警詢及」、增加「被告李銘翃於警詢之供述」、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查本案被告李銘翃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毫克,此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可參,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0.55MG/L標準值,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並未肇事,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447號被告李銘翃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55巷
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翃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凌晨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酒吧飲用啤酒6杯,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上午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返家,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裕誠路口時經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5時33分測得李銘翃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銘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檢察官王清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