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養育及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成年人,係少年劉○○(00年0月0日出生,於96年7月8日以前為未滿12歲之兒童,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之母,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對A女負有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甲○○於
A女出生後約半年之85年(起訴書誤載為95年)元月某日,因與A女之父即同居人丙○○發生衝突,乃自行離家,而將
A女留在彰化縣二林鎮(地址詳卷,下稱A女戶籍)之住處,由同住之A女父親丙○○及祖母丁○○○扶養,惟嗣丙○○已於91年11月20日死亡,丁○○○亦於94年2月5日死亡,當時A女為年甫9歲之兒童,並無謀生能力,顯為無自救力之人,且除甲○○外,已無其他扶養義務人;丙○○之弟乙○○見狀,雖對A女施予援助,然仍於94年6月3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甲○○,告知丙○○已死亡之消息,並請甲○○出面處理A女之監護及扶養問題,以免涉犯遺棄罪嫌等語,嗣再於寄發存證信函後約一星期,甲○○以電話與其聯絡時,在電話中告知甲○○:丙○○與丁○○○均已死亡,亟需甲○○出面解決A女之照顧養育問題等語,此時甲○○明知A女為無自救力之人,且已陷於無其他扶養義務人照顧之狀態,而伊為A女之母親,依法對A女負有扶助、養育及保護義務,竟仍基於遺棄之故意,或避不見面、或藉故拖延,而拒不對A女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一直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甲○○仍未對A女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
二、案經乙○○告發,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揭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論據:㈠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伊為A女之母親,A女於94年2月
5日丁○○○死亡時,為年僅9歲之兒童,及伊經乙○○聯絡後迄今仍未處理A女扶養及監護之問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遺棄之犯行,辯稱:伊曾於偵查庭時表示要將A女帶回扶養,是乙○○不願意,乙○○只是要伊付錢而已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甲○○為A女之母親,A女為00年0月0日出生,被告
於A女出生後半年即離家,將A女交由父親丙○○及祖母丁○○○扶養、照顧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而丙○○及丁○○○分別於91年11月20日及94年2月5日死亡, 於渠 二人死亡後,A女戶籍內已無他人等情,有94年7月15日製發之A女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則A女於丁○○○死亡時,年僅9歲,為無自救力之人,且除身為A女母親之被告外,亦無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之事實,應可認定。至於A女戶籍之地址雖有其他親人設籍,有該址之全戶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惟證人乙○○證稱:該址雖有其他兄長設籍,但早在81年間就已經分戶了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則本院審酌於鄉間舊宅,兄弟分家各自生活後仍共用同一門牌號碼者,所在多有,於此情形,因已分家之親人間已各自營生過活,雖仍保有親人間之情誼,但已不存在同居共財之家庭關係,彼此間自無家長家屬關係等情,認A女與其他設籍於同址之親人間,尚無家長家屬之關係,附此敘明。
⒉乙○○於94年6月3日曾寄發載有丙○○已死亡,請甲○○
出面處理A女之監護及扶養問題,以免涉犯遺棄罪嫌字句之存證信函予被告,嗣並於約一個星期後之電話聯絡中,告知被告有關丁○○○亦已死亡之消息乙節,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復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並有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為憑,應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辯稱:伊係至檢察官開庭時始知道丁○○○死亡云云,惟此與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不符,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被告既不否認於接獲存證信函後撥打電話給證人乙○○,並於電話中與證人乙○○約定在高雄縣議會前廣場見面等情(參本院審判筆錄第16、19頁),則衡情證人乙○○寄發存證信函之目的既在請被告出面處理A女之扶養及監護問題,對於A女當時無人扶養之狀況必會據實以告,以促使被告出面,當無隱瞞丁○○○已死亡之必要,是證人乙○○證稱其於電話中已告知丁○○○死亡之訊息等語,較為可採,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是被告於94年6月3日證人乙○○寄發存證信函後約一星期,即知悉無自救力之A女已陷於無扶養義務人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狀態,亟需伊之扶助、養育及保護,至堪認定。
⒊又被告於知悉上情後,迄今不但未對A女為任何扶助、養育
及保護,甚至未曾前去探視過A女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參本院審判筆錄第16頁),復經證人乙○○證述在卷(參本院審判筆錄第5、6頁),亦堪確定。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乙○○證稱:被告與其第一
次約在高雄縣議會見面就失約沒到,後來在偵查中及調解時雖數次提及要把A女帶回去,但卻始終沒來看過A女,也沒主動聯絡要把A女帶回去的事,被告稱要將A女帶回去都是開庭時敷衍應付的話,如果被告真的有心要扶養照顧A女,其一定會讓被告將A女帶回去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5-8頁);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除自承:因伊與其他男子同居,怕對方知道伊有A女這個女兒,所以不敢至高雄縣議會前廣場與乙○○見面(參96年度他字第996號卷第15頁、本院審判筆錄第16頁)外,復供陳:伊沒有主動與乙○○聯絡,是因為伊把乙○○電話號碼遺失了,後來因為伊想說沒有要做什麼,所以就沒有再向乙○○要電話號碼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19頁)。互核以觀,倘被告真的有心要扶養照顧A女,於歷次開庭或調解後,即可隨同到庭之證人乙○○返回A女之住處探視A女,進而討論扶養照顧A女之事,然被告不但捨此不為,更因認為沒有什麼事要做,連證人乙○○之電話號碼都怠於詢問,此實已顯示被告根本未曾考慮履行伊對A女之扶養義務,足徵被告於調解及偵查中有關願意扶養A女之陳述,均僅是本案經告發後,應付檢察官偵查之敷衍動作,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⒌至A女於丙○○及丁○○○死亡後,雖有證人乙○○負責照顧,惟:
⑴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為不作為犯,以負有
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時,犯罪即為成立。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而言。而所謂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以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之虞為已足,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屬危險犯之一種。又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本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607號判決、87年臺上字第23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係抽象危險犯(法條未以致生危險為要件),亦即,立法者基於危害發生可能之考量,擬制認為一旦構成要件實現時(即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時),法條所要防止之危險(即無自救力之人陷於無法生存之危險)即已發生,行為人便應受該條之刑罰,僅在無自救力之人已有另外之扶養義務人對其為扶助、養育及保護時,因其當時所受之扶助、養育及保護亦受法律之保護(即其他扶養義務人依法不得不扶養),無陷於生存危險之虞,始例外認為不構成該條項後段之遺棄罪。
⑵查證人乙○○雖為A女之叔叔,且於丁○○○死亡後接手照
顧A女,然其並非A女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其對A女之照顧,充其量僅是履行道德義務,並無法律強制力,A女生存之危險並非絕對不存在,則揆諸上揭判例、判決及說明,被告當不能因證人乙○○基於手足及親人情誼,對孤苦無助之A女施以援助照顧,而免除伊遺棄罪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A女為無自救力之兒童(96年7月8日以前)、
少年(96年7月9日以後),被告係A女之母,為A女唯一之扶養義務人,卻拒不對A女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罪行為於何時結束,有狀態犯(或有稱為即成犯)及繼
續犯之分,前者係指行為一旦造成法定之不法情狀,犯罪即屬完成,易言之,即行為人僅一時的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規範之行為,行為人一旦為構成要件之行為,犯罪即已實現且行為結束,嗣後僅是法律所欲保護之法益遭受侵害之狀態繼續存在;後者則是指行為人之意思,足以決定行為所造成不法情狀之久暫的犯罪,易言之,即犯罪構成要件規範之行為是否繼續實現,取決於行為人是否決定為一定之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而言。次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係以不作為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純正不作為犯。則如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其於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期間,必會不間斷的實現該構成要件規範之行為(不作為),一直到其決定施予扶助、養育或保護時止,是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為繼續犯,至堪確定。因此,被告雖於94年6月3日後約一星期即因未對無自救力之A女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致於當時即已成立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但因伊一直迄本案辯論終結時,仍未對A女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故被告之遺棄行為,應認已至少繼續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即96年10月2日),而此已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後,自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此敘明。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294條第1項後段「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遺棄罪。
㈢查A女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有卷附之A女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紙附卷可稽,其於被告為本件行為之初,年僅9歲,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條所稱未滿12歲之兒童,嗣迄96年7月9日以後,則為該條所稱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行為之初即為40歲之成年人,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則被告對A女為上開犯行,自屬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未予載明,爰補充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但於A女出生後6個月即離A女而去,絲毫未
盡為人母的責任,竟又於知悉原負責照顧A女之丙○○及丁○○○均已死亡,A女乏人照顧之情況下,拒不對A女為必要之養育及保護,對A女所生之危害可謂甚鉅,有加以嚴懲,以維法紀,並正倫常之必要,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且依被告開庭之言談、行止及穿著,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均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對被告求處1年10月之有期徒刑,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尚嫌過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㈤末查,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至少繼續至96年10月2日已如上
述,是本案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周莉菁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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