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94號上訴人 謝國隆 被上訴人臺南市南區區公所代表人 劉啟崇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一)本件法律見解涉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原則,即涉及「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是否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是否屬人民權利義務事項而應以法律定之、是否應給予明顯相當且符合公平正義合理等行政法上之一般法律原則之補償等爭議,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自具原則上之重要性。(二)被上訴人對於受指派於例假日輪值值日之上班時間以外留守臺南市南區區公所4.5小時之公務人員,均主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及相關規定,給予補休4小時及0.5小時之80元值日誤餐費之補償,惟被上訴人對於同一事件,卻未依相關規定,主動給予受指派於平常上班日之上班時間以外留守臺南市南區區公所執行被上訴人交辦工作達2.5小時之公務人員相當、公平、合理之補償。原判決竟以上訴人「因公務員工作職務而奉令於法定上班時間以外留守服務機關執行上級長官交辦工作(公務員職務上長官之其他交辦工作)」,並不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係誤解該法律適用原則,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判決既已說明值日係於上班時間以外之特定期間,待命處理本職以外之臨時性、突發性事件,尚非在規定上班時間以外,經主管覈實指派延長工作,非屬加班性質,僅得依被上訴人員工值日要點規定辦理,並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及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關於請領加班費或其他相當補償規定之適用,亦與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2年3月27日82局肆字第09373號函係針對公務人員加班所為函釋無涉。上訴人誤解上開規定及解釋,徒執前詞再為爭執,難謂已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應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並無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簡易訴訟當事人上訴,應表明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經本院許可後,其上訴始為合法。如未表明,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為簡易訴訟,上訴人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未對原判決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行駁回,自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有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侯東昇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