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9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96號抗告人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葉碩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停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相對人因抗告人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且有構成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事由,爰依同法第46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6款裁處罰鍰,並限期設置相關設施。其後相對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派員執行查驗,發現抗告人未於期限內完成設置,乃依規定於100年6月29日開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下稱通知書),限期命抗告人應於100年9月27日前檢具設置完成之證明文件報請查驗,並於100年7月13日依同法第46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裁處1萬元(下稱裁處書)。抗告人不服前揭通知書及裁處書,於100年11月29日提起行政訴訟並向相對人申請暫時停止執行。相對人嗣於100年12月5日以府環稽字第1000940461號函(下稱原處分)命抗告人於函到22日內完成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設錄影監視系統,抗告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相對人應停止執行原處分。原裁定以:相對人命抗告人應限期設置者,乃係命抗告人以自己之費用在其所有廠房內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設錄影監視系統,則縱抗告人依函所示設置該等物品,無論將來該等設施有無設置必要,抗告人僅係總財產支出之損害,非不得以金錢補償之,罰鍰處分亦同。抗告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相關監測設施之裝設除所費不貲外,尚必須與民間環保公司訂立長期合約,一旦訴訟結果認無裝設必要,勢必衍生後續與環保公司終止合約之相關糾紛,並非如原裁定所認定僅有總財產支出之損害。原審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之強制規定,明顯違法。
四、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4項)行政法院為前2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足徵,聲請停止執行,須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對聲請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急迫,並其停止於公益無重大影響或當事人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者,始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若聲請停止執行之行政處分,不因停止其處分之效力、執行或程序之續行,有對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保全、防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產生直接之助益者,即難認聲請人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致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則此停止執行之聲請,即應認與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而不應准許。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雖規定行政法院為前2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惟所定「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主要係在使相對人即行政機關有對應否停止執行為陳述及釋明之機會;尤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事屬急迫,故此所稱「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應認屬訓示性規定,即行政法院得就事件之整體情形斟酌之。故行政法院裁定前,如認無先徵詢當事人意見之必要,而未先徵詢當事人意見,尚不得因此即謂該裁定係屬違法。從而,抗告人聲請停止前揭處分之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侯東昇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楊子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