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1737號
原 告 佟蓮芳
被 告 林和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
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叁仟陸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萬叁仟陸佰零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縮減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未考領有適當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受友人所
僱,擔任載送雞隻貨品前往市場販售之司機職務,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於99年8月9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臺北市方向欲送
貨至萬華區,行經華中橋上慢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無不良狀況,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亦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同向前方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之原告因見有另件車禍事故發生緊急煞車,
被告因而閃避煞停不及,致其機車前輪猛然撞擊原告機車
之後擋泥板,原告受此衝力作用離車飛越安全島,進而跌
落左側快車道上,並受有雙足、左肩等身體多處之擦、挫
傷害。被告傷害罪刑責之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
事庭以100年度交易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罪確定在案。
(二)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原告因傷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及和揚中醫診
所治療,計支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603元。
(2)工作損失:原告每月工資約42000元,受傷期間1個月無
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42000元。
(3)車輛修理費:原告機車受損,送至尚億車業有限公司修
理,而支出修理費用5300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精神痛苦,故請求
精神損失賠償42000元。
以上共計90903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9090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3紙、發票2紙、估
價單1紙、薪資明細表1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
失致原告受傷及機車受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1603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紙、和揚中醫診所掛號費用收據
1紙、發票1紙為證,且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二)機車修理費5300元部分:查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主為訴外人 江效通 非原告,此有該車
車籍在卷可稽,原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此部分之
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請假1個月而喪失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失42000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表影本
乙紙為證,惟原告並提出相關請假證明以實其說,是
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42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
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
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
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2000元,尚稱允當,
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3603元,是原告之請求,
在4360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
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603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劉昌明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