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二О八號
自訴人利俞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自訴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若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即積欠其貨款新台幣(下同)六萬一千四百二十五元,詎被告均置之不理,始終不願意償還等情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不否認積欠自訴人六萬一千四百二十五元之貨款,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意圖及犯行,辯稱:伊是因被朋友倒債二千多萬元,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跳票,而未能如期償還貨款等語。經查:依自訴人之指述: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向伊訂貨,伊於同年九月間出貨,同年十月間被告以支票給付貨款,票期二個月等語,本院復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函詢被告所經營之太一企業社,其支票往來之退補記錄:太一企業社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始有退票紀錄,惟迄八十八年十一月底之退票記錄(共三次)均已註銷,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之退票記錄始未註銷,有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中彰化字第三二一號函可按,是被告於向自訴人訂貨之初並未有退票之紀錄,尚無從僅以其事後無法給付貨款,即遽認其已明知無支付能力,而仍刻意向自訴人訂貨,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從而,本件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至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嫌疑自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郭麗萍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