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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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五號
上訴人甲○○男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盜匪部分之判決,認上訴人犯寄藏手槍、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改判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累犯)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時供承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 侯政發張莉華 指訴情節相符,該二被害人並分別指認上訴人明確,復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日刑鑑字第五九七四九號、八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三八四○二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及中共黑星手槍三支、仿COLT改造之四五手槍、仿 德林吉 DERRINGER改造雙管玩具手槍、仿美國S&W0‧三五七改造轉輪玩具手槍各一支、子彈十四顆(鑑驗時試射四顆)扣案可佐。綜上事證,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依警員 周芳雄 等人之供述,及卷附起出扣案槍彈之現場照片、台灣士林看守所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函及上訴人之健康檢查表以觀,足證本件並無刑求栽贓情事。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敘理由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警訊筆錄係出於刑求,自白內容與事實不符,有 董翠萍吳叔子 之證述可參。而被害人侯政發、張莉華之指證,純屬推測之詞,不能採為證據。且上訴人所寄藏之扣案槍彈,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之用,寄藏手槍與盜匪罪應數罪併罰,原判決認上訴人一行係持扣案手槍為之,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於法有違。又上訴人縱曾持刀揮砍侯政發前胸一刀,無非意在阻嚇,並無殺人之故意,隨後 王登飛 因侯政發反抗而向其連開三槍,乃各別之行為,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有共同殺人之故意,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違法云云。惟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其如何依上開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犯行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對於上訴人所為刑求栽贓等辯解,及其女友董翠萍、吳叔子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據卷證詳加指駁,並無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而上訴人於警訊中供承本件盜匪行為係持中共黑星手槍為之(見八九二一號偵查卷影本第四三頁反面),警方復依上訴人之供述,起出其寄藏之中共黑星手槍等槍彈一批,原判決認定本件盜匪行為係持上訴人寄藏之扣案手槍所為,尚難指為理由不備。又原判決認寄藏手槍與盜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自較併合處罰有利於上訴人,上訴意旨爭執扣案槍彈非供本件犯罪之用,謂不能依牽連犯處斷云云,顯與上訴制度係求為自己有利判決之本旨有違,而為法所不許。上訴意旨,專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依法行使,任意指摘,並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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