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號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甲○○反訴人 駱精一 右上訴人因駱精一反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核證人 李火炎 之指證暨原審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七六號之確定判決等證據為論據,認定上訴人因基隆市○○里○○里○○街○○○巷口附近街道設置不鏽鋼欄杆,妨礙其停放車輛,且不欲他人在該處放置垃圾,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五日晚上九時許,將該欄杆加以毀損,足以生損害於林泉里里民之權益,由該里里長駱精一提出告訴後,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上訴人認係駱精
一、李火炎、 蔡神恭 三人誣陷所致,意圖使該三人受刑事處分,而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具狀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自訴該三人誣告;反訴人駱精一於該院審理中,提起反訴之事實,已闡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之毀損犯行,事證明確,猶控訴反訴人等人誣告,顯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亟明,所辯:無毀損之事實,係反訴人設詞構陷云云,無非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復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應予依法論科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原審引據該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七六號確定判決係違法判決。然上訴人毀損上述不銹鋼欄杆犯行既經該案判決確定,原審自無再重複調查之必要,且該案判決是否違法亦非本案所得審究(上訴人倘認前開確定判決具備其他法定特別程序「救濟」之原因,應依該程序行之。於本件裁判中無從與之為相反之認定,此為確定判決實質確定力之性質使然)。上訴人所爭執者,諸如告訴人之告訴究否合法﹖告訴人、證人之指證是否實在﹖究係鐵欄杆抑係不銹鋼欄杆失竊或毀損,如何毀損﹖有無喪失一部或全部之效用等情,均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查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項有重要之關係,在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李火炎、 陳林麗桑 、蔡神恭及調閱核建欄杆之公文,已於上訴人毀損案中傳喚或有卷附之收據可資參在,且原審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九七號裁定及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判決,亦與本案待證事項無關,自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調查,尤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另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著有明文。原審審判筆錄已訊明:上訴人「最後陳述﹖」上訴人答:「無」,上訴人猶指審判長未予最後陳述之機會,顯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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