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丁○○
送達代被告庚○○
丙○○己○○甲○○
乙○戊○○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嘉榮 律師被告辛○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庚○○、丙○○、己○○、甲○○、乙○、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辛○部分)駁回。
理由
甲、撤銷發回更審部分:本件原判決以自訴人丁○○自訴意旨略稱:伊前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配住之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國有眷舍之基地即地號同市○○段○○段○○○號國有土地,自民國(下同)五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行政院以台五十八年政肆字第○六七二一號函頒布「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後,即已列入待處理之國有房地,又前開房地雖有二個門牌,但兩家合住,基地合併計算,已符公有大面積眷舍處理原則,七十二年國產局更將上開土地報請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第四則,既已列入待處理之「騰空標售」,可知上開土地已由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被告等明知上情,竟仍將上開土地向財政部呈報為公用財產,又將之列入占用國有土地清冊,報請行政院核定並持以向伊提起民事訴訟,涉嫌偽造文書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辛○除外,以下同)犯罪不能證明,爰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本件房地係經被告等所屬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以台財產北四字第八二○二六七五一號函,呈報為公用財產,並列入「被占(借)用國有房地清冊」而奉行政院核定在案,倘該房地業已由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在前,而該項呈報涉及不法登載不實,是否因此不得由國有財產局訴求自訴人交還該非公用財產﹖此於認定自訴人是否即係本案其所稱「配住、配購新眷舍權利」,遭犯罪侵害之直接被害人,至有關係,原審未遑就此合法自訴之前提要件先予究明,遽為維持第一審之實體判決,尚嫌疏率。次查,本件房地倘具備由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及辦理騰空標售兩項要件,其法定作業程序如何,辦理之次序何者為先,又若行政院核定得辦理騰空標售之公用財產,是否不待先行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即當然應推定為非公用財產,而得逕行騰空標售,凡此攸關被告等於八十二年間呈報本件房地為公用財產及列入被占國有房地清冊列管,是否涉及登載不實之認定,原審未就此重要爭點,調閱原呈報函件,並傳喚財政部主管單位人員就該部頒訂「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四則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第四則之規定(附原審卷第二十七、一三九頁)詳查究明,亦難謂已善盡調查證據之能事。自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庚○○、丙○○、己○○、甲○○、乙○、戊○○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上訴駁回部分:自訴人自訴辛○涉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文書登載不實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兩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依同條規定,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自訴人之上訴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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