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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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光化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中市○○路○○○號戀曲99KTV之股東兼會計,與該KTV店晚班外場經理 韋添成 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一月三十日由韋添成面試僱用未滿十八歲之少女廖○○(00年0月00日生,藝名奇奇,姓名年籍詳卷)為坐檯陪酒小姐,坐檯陪酒每坐一檯一小時收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並可由客人向店內買單並付款交給櫃台,再將該少女帶出場與客人從事性交易行為,其性交易費用每次為四千五百元,坐檯陪酒及性交易費用均為該少女與前開KTV五五分帳。該少女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上午三時許及一月三十日上午二時許,分別於前開KTV旁之金屋飯店三○二、五○四室,與不詳姓名之客人二人從事性交易,嗣為警循線查獲等情。因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固認定上訴人與韋添成間係有犯意聯絡關係,然依其事實欄之記載,該未滿十八歲之少女廖○○,係由韋添成面試僱用為坐檯陪酒小姐,可由客人向該店買單付款後帶出場與客人從事性交易行為等情,似僅由韋添成一人為媒介性交易行為之實施,則究竟上訴人於本件犯行,係參與共犯何部分之行為?如何與韋添成間為犯意之聯絡?原判決俱未於事實欄明確記載及於理由內依憑證據詳加論斷說明,自屬於法有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KTV店小姐坐檯陪酒,每坐一檯一小時收費一千二百元,帶出場一次以三小時計收費四千五百元,倘扣除三小時坐檯費用三千六百元,餘額僅九百元,實係其店內小姐有限,帶出場將影響轉檯所收之對價,性交易之對價不可能為區區九百元云云;證人 李小玲 於第一審亦證述該四千五百元僅係帶出場之費用等情,則該四千五百元是否確係性交易之費用,尚非全無疑問,自有調查其他證據予以明確審認之必要,上訴人於原審並已指出證人廖○○於偵審中之供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而請求傳訊該證人以資查證,原審未予置理,徒憑證人廖○○之指證,即行判決,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之一,為行使防禦權之基本前提,屬於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所享訴訟權保障之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程序之公平。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書原起訴上訴人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改依同條第二項論科,乃原審於審判期日對於上開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固已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但未告知所犯罪名,難謂無影響上訴人辯論及防禦之權益,依上揭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非適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與前開論罪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法官黃正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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