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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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持有已成年之 王登飛 所交付之扣案具殺傷力槍彈一批,嗣與王登飛及另一姓名不詳男子,分持開山刀及其中一把手槍(內有子彈三顆)共同強劫被害人 侯政發張莉華 夫妻財物,因侯政發反抗乃予殺害未果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上訴人雖曾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警訊時供認與綽號「 小飛 」之王登飛共犯強劫侯政發夫妻,並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帶同警方起出扣案王登飛所交付之槍彈,惟嗣於偵審中則稱:不知王登飛年籍住所,並無其人,為伊於警訊所虛構之名字等語(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四號卷第十八頁、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五號卷第四三頁背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三七頁背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七號卷第二八頁、第二五○頁背面)。又經檢察官命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查報王登飛之年籍資料,據覆稱:向台北縣、市警察局戶口通報台查詢,無王登飛之口卡資料(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號卷第四三頁、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四號卷第二九頁)。是以王登飛是否確為共犯之一,難謂無疑,自有再詳加審究之必要。㈡侯政發、張莉華固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警訊時供稱由上訴人持開山刀與另二人-其中一人持手槍強劫等情,然其夫妻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即案發翌日警訊時稱:歹徒共五人,分乘二部車,由其中三人入內強劫,得手後共乘該二車離去(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五號卷第一一六-一一七頁),侯政發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偵查中另稱:歹徒總共六人(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五號卷第三二頁背面)。原判決謂依侯政發、張莉華夫妻所供係三人強劫其財物,並非六人(見理由),即與上開卷內資料不符。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於著手強劫侯政發財物時,共同基於殺人之故意,由上訴人持開山刀砍殺侯政發左前胸一刀、王登飛持手槍向侯政發射擊三槍,惟理由欄並未說明認定上訴人與其他共犯具有共同殺人故意之理由,而僅於論斷上訴人所犯之罪時,泛言上訴人持開山刀砍殺侯政發及王登飛持槍射殺侯政發,均顯有殺人之故意(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㈣上訴人於偵審中一再以遭警刑求而為不實之警訊自白為辯,並舉證人 董翠萍吳叔子 為證,且經檢察官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當庭勘驗上訴人中指有點紅腫(見八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一號卷第一一六頁),又據證人董翠萍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查中對所問:「你有看到他(指上訴人)被刑求﹖」答稱:「他雙眼被矇起來,走路搖晃。」(見同上卷第一三七頁),嗣於原審稱:「我去(警局)時已問完(筆錄),但他有受傷及流血」,「我問他是否被警員打,他只點頭」等語(見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七三號卷第二○四頁),證人吳叔子亦於原審稱:「他手有受傷,我去看守所會客時看到他受傷,大約是被捉後十天。」(見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七三號卷第一五六頁背面)。原判決對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採,並未說明其理由,遽以警員否認刑求之詞及董翠萍、吳叔子未於制作上訴人警訊筆錄時在場,認上訴人此部分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敍明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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