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天富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任職三禾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禾美公司)業務經理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將其業務上所經收之下列款項,陸續侵占入己:①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客戶 楊銘坤 收受該公司之帳款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八百元,除代公司付一萬二千元之水電工程費與 陳秋德 外,餘款二萬五千八百元侵占入己。②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向客戶 王麗貞 收取該公司之帳款三萬元,悉數侵占入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被告所為連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並應按連續犯加重其刑。然該條項之法定最低度刑期為有期徒刑六月,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又未說明有何減輕法定刑期之事由,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被告一再辯稱向楊銘坤收取之三萬七千八百元,除支付三禾美公司應付予陳秋德之水電工程款一萬二千元外,餘款因三禾美公司已三、四個月未發薪水,故向三禾美公司會計借支云云。而三禾美公司借款之手續,據該公司會計於原審證稱「(問要向公司借支,要誰核准?)被告自己准就好了,但我以前若他有借款,我會拿借支條給他簽」(見原審上訴卷第七十六頁背面),如果屬實,借支款項與否被告即有權決定,手續並非困難。即告訴人三禾美公司於第一審亦具狀陳稱「三禾美公司積欠被告自八十三年九月至十一月二十日之薪資共十二萬一千六百八十一元,扣除被告曾向三禾美公司借支十萬六千六百零八元,三禾美公司尚積欠被告一萬五千零七十元……」(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八頁背面)。而被告向客戶楊銘坤收取帳款之時間為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乃原判決所認定,此日期在告訴人公司自承積欠被告薪資之期間內,被告所辯向公司借用款項尚非全然無據,原審自應查明告訴人公司所陳被告借支十萬六千六百零八元之明細如何?是否包括上揭向楊銘坤收取之餘款?乃原審未審慎究明,遽行判決,尚嫌速斷。㈢原判決事實欄先謂被告先後將其業務上所經收之款項侵占入己,惟於記載明細款項時,又將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侵占之款項列舉在後,將同年月二十九日侵占之款項列舉在前,前後互不一致,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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