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係綜核上訴人警訊之自白,證人 劉書凱 、 何家誼 、 曾碧釧 之證詞暨扣案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電子秤、盛裝袋、分裝器、帳單等證據為論據,認定上訴人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止,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售賣安非他命予曾碧釧十次,每次一小包,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二、三千元不等。又以每公克六千元之價格,多次向綽號「 阿福 」之人販入安非他命後,以電子磅秤、分裝匙、盛裝袋等物,將一公克分為五小包,每小包售價二千元,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在新莊市○○路○○○巷○號一樓住處,售賣給劉書凱一小包。復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在新莊市○○路附近,仍以每小包○‧二公克售價二千元,售賣安非他命給嘪 啟堉 (綽號啟堉)、 李宏鎰 (綽號 沙魚 )、 陳銘煌 (綽號 阿煌 )、 高永得 (綽號 阿得 )等人,每公克從中牟利四千元之事實,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後所辯:伊與劉書凱係合資向綽號「阿福」購買安非他命施用,非為販賣;電子秤係向機車行師傅 林銘澤 借來秤「普利珠」用者,而帳單則係關於賭博、借款之記載,非為販賣安非他命之資料云云,以及證人劉書凱、何家誼、嘪啟堉、李宏鎰、陳銘煌、高永得、林銘澤於審理中亦附和其說詞,顯係臨訟串證之詞,均無足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上訴人每售賣一公克安非他命可獲利四千元,自有營利之意圖灼明。惟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關於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該條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舊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罪處斷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上訴人及上開證人警訊筆錄不實在,帳單非為販毒之資料及電子秤、分裝袋、分裝器非為販毒之工具云云。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指稱其父 何信藤 於警訊中曾目睹警員毆打上訴人及證人劉書凱、何家誼等情。但上訴人於偵審中均未曾聲請傳喚何信藤與警員對質,復無驗傷資料可資參佐,尤於原審審判中供陳警訊筆錄記載實在,併未提及所謂被警刑求情事(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背面)迄上訴本院後始為如此之抗辯,要屬於法律審之本院主張新事實,不予斟酌,自亦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違法,尤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