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即被告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諭知被告甲○○無罪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既認定被告乙○○將 林文勇 所提供之每秒可執行七十五百萬赫之微處理機陶瓷表面標示之「INTEL」、「PENTIUM」商標及其上所加註之速度、型號、出廠批號等文字以沙輪研磨機磨除後,再以移印機將鋼模上預先鐫刻之上開商標及速度為九十百萬赫或一百百萬赫等較原微處理機等級為高之型號、速度及出廠批號等文字,偽印至微處理機陶瓷表面,連續偽製為較高等級之微處理機,已部分產品多次行使交付自稱「林文勇」者,藉以矇混為美商英特公司生產高等級之產品而高價出售,足以生損害於美商英特公司及一般消費大眾之權益等情。則被告乙○○所為就偽印「INTEL」、「PENTIUM」商標於微處理機部分,已構成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犯罪行為。就偽造表示微處理機之速度、型號及出廠批號等文字部分,與刑法修正前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應以偽造私文書論。原判決理由卻以被告乙○○同時偽造美商英特公司所生產之微處理機上「INTEL」、「PENTIUM」商標及其上加註之速度、型號、出廠批號等文字,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難謂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犯罪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稽之卷內資料,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派員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三時四十五分在台北縣○○鄉○○路○○○號二樓被告甲○○之住處為搜索時,扣得晶片基座壹個及送貨單一張(其內載明晶片三百個),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查扣證物送貨單一張在卷足按(見偵查卷第十三、十八頁)。而上開之晶片基座一個及晶片三百個,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均係自被告乙○○之牙科工作室拿回,想學習磨製「INTEL」電腦微處理機(見同上偵查卷第八頁)。但被告乙○○於偵查中經提示載明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客戶協興、品名:晶片、數量:三百之送貨單,訊問何以在甲○○處搜到送貨單﹖答:「我不清楚,這段期間我不在台灣,是去大陸,於十二月二十一日或二十二日才回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則為被告乙○○學徒之被告甲○○究有無參與本件犯罪,或於被告乙○○出國期間獨自在其上述住處實施犯罪,自有深入調查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以不能僅憑被告甲○○受僱於齒藝工作室及被查獲之基座一個(片)、送貨單一張,遽斷其參與犯罪,而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殊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乙○○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