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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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以貸款與不特定人收取重利為常業,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 盧素惠 因急需現款週轉,從報紙廣告欄所登得知有利息特低之貸款廣告,乃利用報上之聯絡電話通話後,與偽稱姓林、綽號「 阿宗 」之上訴人認識,並洽談貸款事宜,上訴人即乘盧素惠需款急迫之機會,自八十二年一月起至同年三月間止,陸續貸與盧素惠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利息則以每十萬元十天四萬五千元計算,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上訴人為求債權之確保,並要求盧素惠簽發六百多萬元之本票及支票以為擔保,至同年三月底,上訴人即告知盧素惠其欠款包括本息已至三百萬元,要求盧素惠提供不動產抵押,盧素惠遂於同年三月底,將其所有價值約二百萬元,坐落台中市○○路○○○號七樓房屋一棟,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並將價值約八十五萬元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白色豐田小客車一輛轉讓予上訴人(未辦理過戶登記),以清償上開三百萬元之債務,合計尚欠上訴人十五萬元,清償後盧素惠欲索回前簽發之本票、支票時,上訴人即以日後結帳再還,而未交還予盧素惠。嗣因盧素惠交予上訴人使用之上開車輛與他人發生車禍,於該車禍案件偵查中經承辦檢察官發覺上情而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上揭時間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予盧素惠,利息則以每十萬元十天四萬五千元計算,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並於理由欄謂,右揭事實,業經被害人盧素惠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訊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綦詳云云。卷查盧素惠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訊問時及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偵查時固供稱向上訴人借款約一百五十萬元,利息以十天為一期,每借十萬元利息四萬五千元等語。但至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及同年月十八日檢察官偵查中,改稱「每十萬元十天一期,利息一萬五千元,總共借三百萬元」「僅向他借三百萬元」「(問這些支票是否你開立的?)是的,實際上拿到三百萬元而已」(見偵字第一六九六七號卷第一一三頁背面、第一五六頁背面),前後所供不一,已有瑕疵可指,究上訴人貸款與盧素惠之金額與利息若干?原審未審慎究明,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已有違誤。㈡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以貸款與不特定人收取重利為常業,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一再辯稱伊經由謝姓友人介紹,始將款項貸與盧素惠,並未於報紙刊登廣告,亦未貸款與其他人云云。原審對於上訴人除貸款與盧素惠外,尚貸款與其他不特定人之事實,並未於判決記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報紙刊登廣告,其理由無非以「上訴人與盧素惠素不相識,若非上訴人有在報紙上刊登小廣告及聯絡電話,盧素惠即無從與上訴人聯絡而貸得鉅款」為論據(見原判決第三頁)。然目前社會金錢借貸之途徑甚多,借貸雙方並非必然相互認識,亦非不認識之雙方,必須經由報紙廣告始能達到借貸目的。原判決上揭論據有違經驗法則,採證亦屬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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