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毒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О號
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號所為送觀察勒戒之裁定(檢察官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七號、九十一年度聲觀字第三十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經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七日上午十二時許,採取其尿液,送花蓮縣衛生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而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並無不合,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痛改前非,未再沾染毒品;而係因體質差,長期服用感冒藥水及腦神經衰弱治療藥物,致尿液中驗出麻黃素成份云云。惟查抗告人空言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徒以其因服用感冒藥水及腦神經衰弱治療藥物,故有上開檢驗結果云云,經查並無事實上之依據。且依抗告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抗告人係遲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始至醫院接受治療而服用藥物;距本件查獲時間已逾七個月,自無足證實其所辯。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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