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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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右列上訴人等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二七七四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丙○○部分撤銷。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己○○、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已判處罪刑確定之 陳柏宇 (曾犯恐嚇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等人基於經營地下錢莊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共組地下錢莊集團,由己○○對外擔任接洽連絡之責,並在報紙由己○○以「王小姐」名義刊登廣告,以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招徠急需現金疏困之不特定民眾向其接洽,催款事宜,則由丙○○、陳柏宇及多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負責,除向借款之民眾抽取每十天一期,利息約每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抽取四萬五千元顯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外(利息四十五分),並要求借款民眾開立超出原本約一期利息之本票、支票等物以為擔保之用,且以之為常業。
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晚上十時許,己○○等人共組之地下錢莊集團,因曾借予戊○○前夫 陳志隆 十五萬元迄未歸還,且陳志隆本人已人去無蹤,竟以陳志隆之妻戊○○(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離婚)為討債對象,由己○○率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七、八人,前往戊○○當時位於花蓮縣○○鄉○○○街○○○號宅,向戊○○恐嚇稱:「利息、本金跳票,為何不理會,我黑、白兩道均有人...不怕你報案,如不好好處理,要妳好看」等語,恐嚇戊○○,戊○○心生畏懼惟恐遭害,遂立即請人報警,己○○等人即行逃逸。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因甲○○之夫乙○○積欠購買貨車尾款亟須繳納,故甲○○輾轉求助於乙○○之親戚 董清雄 ,董清雄亦無力資助,董清雄即翻閱由報紙上所刊登之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連絡「王小姐」(即己○○),己○○隨即在當日下午二時許,夥同不詳姓名男子,邀約甲○○、董清雄二人在花蓮市花崗山救國團前停車場見面,由己○○交付貸予甲○○二十萬元,並要求甲○○開立本票、支票作為擔保,甲○○迫於無奈,轉向董清雄借得花蓮企銀支票三張(分填金額各十萬元、十萬元、五萬元,未填發票日,五萬元係利息,先扣)並自行簽立本票面額二十五萬元,交付予己○○收執作為擔保,雙方另約定甲○○應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每十日至花蓮大使飯店停車場前交付利息四萬五千元之重利,甲○○受其所制,迄八十五年一月間,共計交付六次利息達二十七萬元。甲○○因事後不堪己○○需索無度且無力再付清利息,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偕同乙○○、董清雄至花蓮市大使飯店,再度交付三十萬元,希己○○交還上開票據,然仍遭己○○所拒,己○○並對甲○○稱:「妳這三十萬,不夠還清利息」,日後己○○仍多次催討上開重利,甲○○乃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偕同乙○○、董清雄等人至花蓮市大使飯店與己○○及自稱為「林先生」之丙○○二人見面談判解決之道,會面後己○○、丙○○二人邀同甲○○等人至花蓮市中華國小旁河堤,開口要求甲○○交出一百萬元,甲○○迫於無奈,只得交出寶島商業銀行延平分行九二二八之九帳號、發票人為 曲夢蕃 、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但己○○仍拒絕交還甲○○前述供作為擔保之票據,只由丙○○以承諾書乙紙(署名「林」之字樣,表示收取上開支票三十萬元,交換領取後,再予歸還本票之旨)交予甲○○等人收執,己○○並稱:以後均由「林先生」(即丙○○)與你們處理等語後離去。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許,丙○○復夥同陳柏宇夥與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甲○○住宅,向乙○○、甲○○二人表示如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籌到三十萬元就可以,無庸再付七十萬元後離去。惟乙○○、甲○○二人屆期仍無法償付,只得另與陳柏宇約定於同年七月二日再行付款。嗣於同月七月二日下午一時許,乙○○、甲○○二人偕同女代書「錢提字」,至花蓮市統帥飯店與陳柏宇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見面談判後,雙方隨即至花蓮市佳賓保齡球館附近「劉代書」處研商由乙○○、甲○○以土地權狀辦理貸款俾便還款事宜,陳柏宇見狀即向「劉代書」索取上開土地權狀,惟遭「劉代書」推拒,陳柏宇怒極,便與隨行之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喝令乙○○、甲○○及女代書「錢提字」等人上車,再駛往花蓮市忠烈祠附近談判後,返回「劉代書」處欲拿取權狀而共同剝奪其等行動自由,惟因「劉代書」已不在而未取得。至同日下午五時許,陳柏宇即與該隨行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柏宇向乙○○、甲○○等嚇稱:如不將土地權狀交出,會讓你們不好過等語,甲○○因拿不出權狀,只得交出身上現金五千元與陳柏宇等人,另約於同年七月五日後再還錢後,陳柏宇等人始滿意離去而恐嚇取財得逞。
八十五年七月五日下午二時許,甲○○獨自依約前往台灣省立花蓮醫院與陳柏宇見面,因甲○○無錢可還,陳柏宇與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即基於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同一概括犯意,由陳柏宇向甲○○恐嚇稱:如不還錢,會提兌董清雄支票,且會叫人押走董清雄等語,致甲○○心生畏懼,隨即答應將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賣掉,得款二萬六千元交與陳柏宇等人,而任陳柏宇等人恐嚇取財得逞。
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丙○○、陳柏宇至乙○○住處催討債務時,經警當場查獲。
案經被害人乙○○、甲○○、戊○○等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己○○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事實上伊係受僱丁○○,
並未與丙○○、陳柏宇共組地下錢莊,亦未曾以恐嚇之手段向戊○○、甲○○等人逼討債務云云;丙○○於本審未據到庭,但其於原審亦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並未共組地下錢莊,係伊承包丁○○(偵查中稱 林吉祥 )之工程,工程款共十二萬元,後因丁○○未能交款,八十五年六月八日伊在花蓮市○○路上巧遇己○○,便向其提及此事,剛好 盧女 要去向甲○○收錢,乃與其同往,至中華國小旁河堤,甲○○有交出一張三十萬元之遠期支票給盧女,因丁○○欠伊工程款,所以伊向甲○○等人表示日後把債務清償予伊即可,...又伊有幫忙為其等寫一張承諾書,因是林先生(按指丁○○)之債務,始於承諾書上署名「林」字樣,伊亦未曾與陳柏宇等人向乙○○、甲○○等人恐嚇索討債務云云。然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於警訊及偵審中與戊○○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且均已明確指認「王小姐」即係被告己○○無訛,核與證人董清雄於偵查中所述主要情節亦屬相符,參以倘盧女行事磊落何需化名「王小姐」對外接觸﹖而戊○○並未在陳志隆簽發交予被告之支票及本票背書,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日期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面額十萬元,0000000號,面額五萬元(無日期),0000000號面額五萬元,日期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陳志隆之借據、現金保管條、收據均僅由陳志隆簽名, 彭女 並未為保證人,見偵查卷證物袋註明「陳志隆」之信封,彭女並無代還債務之義務,是其所為並未合組地下錢莊收取重利之辯詞,即難憑信。又雖告訴人戊○○嗣於偵查中改稱被告己○○無辜云云,惟此應係事後迴護之詞,尚不足取。此外,另有被告丙○○以林先生名義所書寫之承諾書乙紙及告訴人戊○○所交出之本票、支票、領據等物及寶島商業銀行延平分行九二二八之九帳號、發票人為曲夢蕃、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影本乙紙在卷足參,被害人戊○○更指被告等收取利息四十五分之重利,借錢除需簽支票、本票外尚需寫收據、借據、領款收據、切結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並告以連絡電話(見五七八號偵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八頁、其餘證物在該卷第一一O頁證物袋內),被告丙○○雖辯稱因丁○○欠伊工程款十二萬元未付,乃將其對甲○○之債權移轉予伊,由伊向甲○○收款云云,惟查丁○○既僅欠伊十二萬元,伊憑何權利向甲○○等人收取超過十二萬元之債權﹖尚且向甲○○等人主動表示爾後向伊清償即可!又憑何權利向甲○○要求僅清償三十萬元即可,主動免去其餘七十萬元之利息債務﹖況且對於伊本身與丁○○究竟如何協議債權移轉事宜,均未見說明,凡此均足徵其辯解漏洞百出且不合情理,委無足採。而上開承諾書應係伊化名「林先生」後所自行簽署,根本無所謂債權移轉之事實。再從被告己○○所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中,亦已查明確經人打出與丙○○、甲○○等人通話之紀錄,且右開行動電話經檢察官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亦有「雅玲」及「那錢莊不都停下來了」、「現在抓很緊」等對話,此有通訊監察錄音帶及其譯文附卷足參,堪認被告己○○等人確有上開犯行。
再者,告訴人甲○○若非受到被告陳柏宇之恐嚇逼債,焉有主動將其行動電話機急售償債之理!被告陳柏宇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又本院經依被告己○○所辯調閱有關丁○○前科案件(上開被告聲請調閱之卷證,已由本院前審調閱,並有影印卷在卷外放),查無丁○○被訴重利罪有關案卷,而被告己○○亦已坦承,丁○○為其表兄(見本審卷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因其母有錢在丁○○處放貸而由伊負責監督放貸情形,然該被告確有前揭犯行,已詳如前述,所辯自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查被告等於報刊登廣告方式,廣招急須現款疏困之人貸與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依其規模觀之,均係以重利為常業,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又其等與陳柏宇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組地下錢莊集團,且依甲○○之指訴,被告己○○對其表示,嗣後事情均交由丙○○等人處理,被告等及已判刑確定之陳柏宇與其餘之共犯,自係對上開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其等多次重利及恐嚇取財犯行,恐嚇取財部分雖有既遂及未遂態樣,惟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以一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戊○○並未在陳志隆向被告等借款之支票,本票上背書(詳見前項理由),戊○○自未負擔此項債務,被告等竟以恐嚇手段,使彭女交付財物,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認定彭女為陳志隆之支、本票背書,自與事實不合,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不當,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行為後均一再藉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貪念均甚重、手段卑劣,涉及暴力討債,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法益至鉅,及被害人等尚且驚懼所受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丙○○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以示懲儆。
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