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交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伊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日
凌晨一時五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時,因酒醉駕車為警臨檢攔獲,經警員開單告發,惟伊並未收到告發單,故提出異議云云。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過量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自屬酒精濃度過量。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雖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惟因交通違規裁罰案件之性質,係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個別交通違規行為裁罰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併此敘明(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十一號判例參照)。
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酒醉駕車,經警臨檢攔獲,經
承辦警員實施酒精測試結果,測得抗告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三毫克,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標準值,警員乃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過量」之規定,予以開單舉發之事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值表各乙紙在卷可稽,稽諸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及酒精測定值表上皆有抗告人之簽名,顯見抗告人所辯未收到通知單等語,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在法定罰鍰範圍內所為之處分,要無違誤等語。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謂伊未收到告發單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院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