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5年度訴字第9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170號),並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同意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原名 曾秋錦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7月23日,以93年度六簡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5月7日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9月3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東明里成功40號住處,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與女友甲○○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詞。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9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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