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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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03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告 謝英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平川秀一郎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今井貴志,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30日向原債權人美國運通銀行(現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現金貸款,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6萬2,342元及利息未給付,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分攤表、金管會函文、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9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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