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945號聲請人 游金雄 相對人 游本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9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04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5,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930元及鑑定費用30,000元、第二審繳納裁判費29,566元,合計79,277元。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9,819元【計算式:79,277×0.25=19,81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具狀稱,聲請人於原審時自行鑑定,故鑑定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等語,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舉證訴訟標的價額多寡,自行委託估價鑑定,雖非經由法院指定或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仍係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並經本院採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基礎,自應認屬聲請人於訴訟進行中為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