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鄭輝玉 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18,304元,該裁定已於民國94年1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傅中樂法官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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