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69號原告乙○○○原告與被告甲○○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兩造夫妻關係存續中,及證明離婚事由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16日當庭命原告於三日內補正兩造月16日筆錄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
書記官尹遜言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