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417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ROXY」商標商品貳佰叁拾陸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載:「ROXY」係登記在案之註冊商標,此有商標註冊證一紙在卷可稽,是該商標既已登記公示週知,被告辯稱不知「ROXY」係一商標云云,尚無由卸責。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