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十一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續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補充:(一)證據欄部分: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犯罪事實及應適用法條欄部分:被告甲○○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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