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羅小字第255號
原 告 楊慧嬙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被 告 李麗惠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科安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麗惠於民國105年7月12日14時40分前某時
,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逆
向停車於宜蘭縣○○鄉○○路○○○號前(下稱系爭逆向停車
),致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105年7月12日14時40分許在該處倒車時,不慎撞
及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兩車均車體受損。嗣承保A車之
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就A
車車損部分理賠被告 李麗慧 後,為代位被告李麗慧行使損害
賠償請求權,而陸續以電話、書信與原告聯繫賠償事宜,其
中於105年10月4日發函通知原告賠償A車車損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7,065元,並委託易鴻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
易鴻公司)向原告催收上開費用(以下合稱系爭求償行為)
,原告因被告李麗惠系爭逆向停車及被告明台保險公司系爭
求償行為,精神無法安定,而罹患重度憂鬱症、廣泛性焦慮
症、右前胸及後背帶狀疱疹等病症(下稱系爭疾病),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72,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㈠、被告李麗慧略以:系爭事故係於105年7月12日發生,原
告遲至107年8月2日方提起本訴,原告就系爭事故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縱未罹於
時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損害存在,且原告所稱之損害與系
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明台保險公司則以:被告明台保險公司並非系爭事
故之當事人,於系爭事故後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
位向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僅書面通知原告洽商求償事
宜,主觀上無故意、過失,亦未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或其他權
利,原告未舉證系爭疾病與系爭求償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2人均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均否認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自應
依序審究:㈠、原告對被告李麗慧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是否罹於時效?㈡、被告2人是否應負侵害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㈢、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
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原告對被告李麗慧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事故係於105年7月12日發生,警方於當天至現場處理時,原
告與被告李麗惠均停留現場,原告並於載有系爭事故「第一
當事人」為「李麗惠」,肇事車輛包括A車及系爭車輛之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簽名確認,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三星分局107年8月21日警星交字第1070009368號函附之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知悉系爭車輛車損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李麗惠,原告遲至107年8月2日方提起本
訴,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短期時效期間,被
告李麗惠抗辯該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應堪憑採。
㈡、被告明台保險公司是否應負侵害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原告就系爭事故,對被告李麗惠系爭逆向停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李麗惠亦為時效抗辯,業
如前述,故以下僅審究被告明台保險公司之就系爭求償行為
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
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
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
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
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
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
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明台保險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明台
保險公司所爭執,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應由原告舉證系
爭求償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各要件。
⒊經查,被告明台保險公司因承保被告李麗惠所有之A車,於
系爭事故後經被告李麗惠申請理賠後,全數理賠A車維修費
用10,094元,嗣以明台保險公司105年10月4日明板理字第10
500547號函(下稱明台保險公司函)通知原原依法代位求償
事宜,並向原告求償維修費用7,065元,復於107年5月23日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具狀起訴原告,請求
原告給付A車部分維修費用7,066元,經本院羅東簡易庭以10
7年度羅小字第158號判決判命原告給付被告明台保險公司5,
458元及法定利息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
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賠計算書、明台保險公司
函、民事起訴狀、本院107年度羅小字第158號小額民事判決
可參(見107年度羅小字第158號卷第5頁;第12至17頁;第2
1、22頁)。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明台保險公司所為系爭求償行為,顯係依前揭規
定代位向原告求償,屬保險人業務上正當之行為,原告亦未
能舉證系爭求償行為具有違法性,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明
台保險公司所為系爭求償行為欠缺違法性,核與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不符,被告明台保險公司自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前揭請求,核屬無據。
㈢、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被告2人既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無審究損害賠
償額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事故對被告李麗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明台保險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之系爭求償行為,不具違法性,並非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確
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