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8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35號原告茂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 律師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經訴字第09806107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於民國69年4月7日,經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於桃園縣○○鎮○○段栗子園小段94-5、94-8、94-40、94-4
3、94-44、94-45、94-46等地號上設立工廠,從事碎石及水泥管之生產。嗣原告於86年1月1日與案外人駿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都公司)簽立協議書,將上述地號土地中之94-40、94-43、94-44、94-45、94-46等5筆地號土地賣予駿都公司,再由駿都公司無償提供該等地號之土地予原告經營加工製造砂石業務。
二、至90年間經濟部水利署為辦理大漢溪瑞源堤防工程之需,辦理相關土地徵收,原告以徵收之後其土地無聯外之道路可供使用,經駿都公司向經濟部水利署陳情,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下稱十河局)乃於94年11月16日會同駿都公司實施現地會勘,並作成「目前本工程暫時提供至少4.5公尺以上防汛道路供駿都公司通行」之結論。而大漢溪瑞源堤防水防道路於95年10月5日完工,並於96年3月3日移交被告桃園縣政府(即河川管理機關)管理。十河局於96年11月21日以水十工字第09602010330號函知駿都公司,其如欲繼續使用防汛道路,應依河川管理辦法規定,洽移交後之管理機關即被告辦理。被告以防汛道路係作為防汛搶險使用,不適合該砂石場臨時通行使用,不同意原告使用瑞源堤防水防道路(下稱系爭水防道路即防汛道路)之申請。被告並以97年8月12日以府水河字第0970225041號公告,限制大漢溪瑞源堤防水防道路,除緊急搶險、搶修外,禁止砂石車通行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於69年經經濟部許可領有其核發工廠登記證及原處分機關所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合法經營砂石場,而經多次徵收原告之土地後,原告之廠址現已減縮而坐落於桃園縣○○鎮○○段栗仔園小段第94-40、94-43、94-44、94-46地號土地上,且原告土地因於90年間為興建系爭水防道路經徵收,致原告砂石場現所在地形成袋地,無路可通行至台四線之聯外道路。經原告向經濟部水利署陳情、雙方並於94年11月16日至現場會勘,於是作成提供4.5公尺以上之防汛道路供原告通行之處置。被告受經濟部水利署之委任接管系爭水防道路後,突以原處分禁止原告再通行該道路,造成原告無路可通行至對外聯絡幹道,無疑將嚴重阻礙原告砂石場營運,因而侵害原告之工作權、財產權及營運權。
二、系爭處分係禁止藉由系爭水防道路聯外通行之砂石車輛繼續通行該水防道路,因系爭水防道路係屬公物;且上開公告已涉及系爭水防道路公物之一般使用管理,雖非單僅針對原告所有之砂石車輛,然因原告之砂石車輛確有經常行駛於系爭水防道路上,且將因上開公告生效而使原告之權益受嚴重影響,則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上開公告自屬所謂對物之一般處分,原告自得以其為行政爭訟之客體加以救濟。至於被告97年9月2日以府水河字第0970286592號函檢送該公告與原告部分,因該檢送函本身並未再對原告發生其他法律效果,對原告而言僅係令原告獲悉該公告之事實上觀念通知,故該檢送函本身對原告確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因之無須再對其續行行政救濟程序。
三、原告現今廠址確因被告系爭水防道路及相鄰地之徵收而形成無對外道路聯繫之袋地:
㈠按原告現今廠址所在地為桃園縣大溪鎮缺子栗仔園小段94-4
0、94-43、94-44、94-45、94-46地號,茲經濟部水利屬第十河川局於94年11月16日至瑞源堤防防汛道路施工現場與本公司代表即駿都建設公司(因本公司在會勘前已將本公司現今廠址所在地售予駿都建設公司,再由駿都建設公司將上開土地無償出租本公司,是以第十河川局方通知駿都建設公司進行會勘)進行會勘予協議,並於94年11月22日以水十工字第09402014900號函,做成會勘紀錄,確認原告廠址因徵收致無對外道路聯繫之袋地,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方同意原告即駿都建設公司仍得通行系爭水防道路。
㈡至於訴願機關論以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係因系爭水防道
路之興建,與台四線省道之開闢同時進行,故於台四線省道完工前方同意原告暫時通行,惟查,訴願機關此項論述顯與事實不符,蓋台四線省道於系爭水防道路完工前早已先行開通,而原告所以要通行系爭水防道路,無非是想藉系爭水防道路聯繫台四線對外省道,倘台四線省道尚未開通,原告單單通行系爭水防道路並無實益(因無法達成對外聯繫之目的),是故訴願機關前開論述顯與事實不符,而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確係因原告僅能藉系爭水防道路聯繫台四線省道對外道路,方許可原告通行系爭水防道路。
四、就被告辯以原告通行系爭水防道路將損害該道路,有礙防汛搶險之功能:
原告砂石車之通行是否果如被告所述會造成系爭水防道路防汛搶險功能之損害,於被告之答辯中僅見其臆測之詞,卻未見其提出相關之事實或證據加以相佐,故被告以此作為原處分理由禁止原告繼續通行即有疑義。加以先前原告使用系爭防汛道路時,被告即要求原告需認養該路段,又97、98年間原告承諾之清掃養護期間為97年7月3日至98年7月2日,而原告亦願意向被告承諾凡於使用系爭水防道路期間,原告皆願負責系爭水防道路之清掃養護工程,故即便被告認原告通行系爭水防道路有礙該路段之防汛搶險功能,惟對該可能發生之損害原告既承諾願加以維護以確保該道路之防汛搶險功能及通行無礙,被告或訴願機關自不應再認原告通行系爭水防道路仍構成水利法第78條第7款之妨礙河川防護行為,則被告猶執此為由以原處分禁止原告續行通行系爭水防道路,自屬無理由(原處分禁止原告於98年2月1日起通行系爭水防道路,仍在98年度原告承諾對系爭水防道路清掃及養護之期間,更凸顯被告之出爾反爾)。
五、就被告辯以原告通行系爭水防道路有礙大溪當地觀光發展及危及遊客人車安全乙節:
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系爭水防道路所鄰近之大溪橋頭及橋頭停車場,並非假日大溪觀光游客聚集之處,遊客人車聚集之處當係指當地另一座情人橋而言,而該橋距離原告廠址尚有一段距離,則原告車輛之通行當不致對遊客人車發生重大影響方是;惟倘被告仍疑慮原告砂石車之通行將對假日之觀光人車安全發生不當影響,原告亦願意配合被告之政策不於假日通行系爭水防道路,則被告當可於准許原告通行之處分中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做成限制被告於假日通行之付款,事實上,被告就此問題亦曾要求原告赴現場會勘,並作成禁止砂石車於例假日遊客人車眾多特定時段通行之論,此有桃園縣政府97年5月9日府交運字第0970147866號會勘紀錄函文附狀可稽,故可知原告砂石車之通行對假日大溪遊客人車之交通安全並無重大影響,然今被告僅以原告之通行有礙「假日」觀光人潮為由,而以原處分「全面」禁止原告通行系爭水防道路,顯非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小之方法而有過度損及原告通行權利之虞,並有悖於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原處分自當予之撤銷。
六、就原告是否有藉通行系爭水防道路方足以對外通聯至台四線省道之必要性:
㈠本件訴願機關論以因原告於系爭處分於98年2月1日成立生
效後,已由他處另闢他道以通行至台四線省道,原告工廠並未因此而受影響仍得持續營運,並非原告所述其非需藉系爭水防道路方足以聯繫台四線對外道路。
㈡然查,原告不否認於被告禁止原告通行系爭防水道路後,原
告有藉他道已通行自台四線省道,惟此乃為維繫被告工廠經營所不得不採行之變通措施,蓋原告目前所通行之道路用地,乃係原告向鄰近當地地主承租土地所開闢之臨時便道,原告仍須每月向該地主支付數萬元之租金,且該地主於原告承租當時有向原告表明僅將該地短期租予原告,將來被告若需使用該土地於租期屆滿後、原告仍須返還該土地,而原告承租當時亦有向該地主表明僅將該土地作為原告遭禁止通行系爭水防道路之臨時便道,故可知原告目前所通行聯繫自台四線省道之道路僅係臨時之便道,於租期屆滿後原告仍然會面臨無道路可聯繫之台四線對外省道之窘境,是以原告仍有通行系爭水防道路之必要性,且原告目前所通行之臨時便道道路狹小、路況非佳,原告砂石車行駛其上反更亦致生交通安全問題,故原告目前仍有通行系爭水防道路之必要性與迫切性。
七、原處分禁止原告通行系爭水防道路,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有違行政一體之精神;本件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既因徵收原告所有土地而同意原告仍得通行系爭水防道路,則即便經濟部署水利署事後將該地及其上之瑞源堤防委任桃園縣政府管理,然基於對人民信賴利益之保護(釋字第525號、第52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作為主管機關之法定職權與行政程序法所揭櫫行政一體之精神,作為受委任管理機關之被告自當依循原告與經濟部水利署之最初協議,准許原告續行通行系爭水防道路,又原告為領有營業執照合法經營之廠商且通行系爭水防道路並無任何違反法令事由發生、原告且願意承擔系爭水防道路之清潔及養護工程責任,則被告更無理由拒絕原告繼續通行系爭水防道路。
八、綜上所述,原告通行系爭防水道路並未造成該道路之損害,原告且願意對系爭水防道路盡清掃養護之責,亦願亦於大溪假日遊客人車眾多時基於安全考量不通行系爭水防道路,故被告即無禁止原告通行系爭防水道路之必要,又系爭防水道路之通行對原告確有不可或缺之必要性,非原告目前所通行之臨時便道所足比擬,又原處分之做成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一體性之精神,則原處分自當予以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94年11月22日水十工字第09402014
900號函附之會勘紀錄結論3所述:「目前本工程暫時提供至少4.5公尺以上之防汛道路供駿都建設公司通行。」係指系爭水防道路工程施工期間暫時提供駿都建設公司通行使用;再查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於96年11月21日水十工字第09602010330號函敘明,系爭水防道路移交被告接管,如欲繼續使用,應依河川管理辦法規定,逕向被告辦理。被告就原告於97年5月12日之申請,業以同年5月30日桃園縣政府以府水河字第0970148831號函復,因系爭水防道路為搶險使用,歉難同意所請。
二、依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提供之大漢溪瑞源堤防工程徵收地號明細表、河川圖籍及土地登記謄本中,並無原告所列之周邊土地地號(○○○鎮○○段栗子園小段94-104、94-106、94-107、94-109、94-113、94-117);另十河局97年12月31日水十產字第09750111850號函復經濟部訴願會,原告工廠所在位址之沿線,亦即系爭水防道路所在地即同段81-2
8、81-29、83-26、83-27、84-20、84-22、94-90、94-91、94-92、94-93、94-94、94-95、94-96等地號於徵收當時,地上物大部分為農林作物,並非供原告通行使用之道路,而係原告自行闢建之農業土地對外連通至台四線省道。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處分,致無聯外通行之道路云云,並非實情。
三、系爭水防道路緊鄰大溪橋及自行車道,且河川區域內部分未登錄土地已規劃成停車場使用,供民眾停車後,再步行通過大溪橋轉往大溪和平老街等風景名勝,且系爭水防道路通往崁津大橋方向並未開通,砂石車進出均往大溪橋方向,於大溪橋橋頭及橋頭停車場出入口及台四線道路形成交會,鑒於大溪觀光人潮日益增加,遊客及車輛多集中於該地點,且民眾騎自行車風氣盛行,砂石車進出影響人車安全易形成交通瓶頸點。次查桃園縣政府交通處車輛通行證申請管理系統,原告砂石車申請之通行路線為上福土資公司場(台61線)→台66線○○○鎮○○路○段→員林路→台四線→原告場區(附件九),桃園縣政府交通處並無允許通行系爭水防道路,原告進出料源(砂石)所使用之砂石車擅自於系爭水防道路進出,實為藐視公法,無視地方政府之存在,桃園縣政府禁止原告通行系爭水防道路,以保水防道路搶險及防汛功效,並保障人民安全,並無違誤。
四、依92年及95年原告廠區空照圖、97年12月19日府地用字第0970432126號函檢送之現場勘測成果圖,原告廠區實際使用範圍包含桃園縣○○鎮○○段番子寮小段84-12、84-8、94-3
1、94-69等地號,由95年空照圖中可發現砂石車行走於84-12地號,且上述地號皆緊鄰台4線,原告已可由上述地號進出台四線,而無需經由防汛道路,此與原告於行政訴訟狀理由四所述:「原告現今廠址確因被告系爭水防道路及相鄰地之徵收而形成無對外道路聯繫之袋地...」及理由七所述:「就原告是否有藉通行係爭水防道路方足以對外通聯至台四線省道之必要性...」明顯不符。
五、系爭水防道路已於96年3月3日正式移交被告接管,水利法所稱之水防道路係作為防汛搶險使用,已不適合砂石車臨時通行使用。因此被告並未同意原告使用系爭防汛道路,再查被告環境保護局回覆之意見所述:「該道路認養工作係本局為加強逸散性粒狀物之管制成效,協調該公司自主性認養自該公司廠區大門左轉至台4線間之道路洗掃工作。」並非同意原告使用系爭水防道路,且請原告於今年六月前另覓替代道路。
六、被告於98年2月18日以府水河字第0980058950號函檢送原告附件中,業已標示原告禁行系爭水防道路後,砂石車行車出入口之示意圖(見附件十四),原告並於98年1月22日巡防取締工作日記(見附件十五)中「表示為配合桃園縣政府98年2月1日系爭水防道路禁止通行公告,已於場區內施設地磅(河川區域外),並願○○○區於○○道路出入口自行封閉」原告既已承諾願配合被告98年2月1日系爭水防道路禁止通行公告,卻又提起行政訴訟,已顯原告之出爾反爾。
七、依被告97年12月19日府地用字第0970432126號書函檢送之現場勘測成果圖所示(見附件十一),原告於○○鎮○○段番子寮小段94-90、94-91及94-92地號設置支架及同段94-96地號設置地磅,該支架及地磅分別座落於系爭水防道路上及底端,均座落於河川區域內,原告在系爭水防道路底端設置地磅之原因,係砂石車由系爭水防道路出入原告場區時,砂石車無論進出料源(砂石),都必須經過地磅秤重,足以證明地磅為原告所有及砂石車頻繁行駛水防道路,業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故被告依同法第92條之3第6款、第93條之4規定,以98年2月23日府水河字第0980062151號裁處書處60萬元罰鍰及限期於文到後30日內恢復原狀,此與原告於行政訴訟書中理由八所述:「原告為領有營業執照合法經營之廠商且通行系爭水防道路並無任何違反法令事由發生...」明顯不符。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件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本院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卷、訴願決定卷宗等件在卷可憑,為可確認之事實。是本件爭執在於被告97年8月12日以府水河字第0970225041號公告,限制大漢溪瑞源堤防水防道路,除緊急搶險、搶修外,禁止砂石車通行使用之處分,是否適法?
二、按水利法第78條第7款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七、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8條之2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三、水防道路: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第18條第1項規定:「防汛期間為每年5月1日至11月30日。」。
三、查臺灣省政府業以82年12月2日以82府建水字第178397號函公告大漢溪(石門都市計畫界至三峽河匯流口段)治理基本計畫與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並依法限制使用(見被告答辯卷宗附件7)。則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依該計畫徵收土地施作堤防,而堤防道路於完成後即為河川管理辦法第
6條第3款所稱之「水防道路」,水防道路依河川管理辦法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係作為防汛搶險使用,其為堤防之一部分,與堤防連接,其修建之目的在於便利防汛、搶險運輸使用,亦即協助河川區域之防災及維護作業,以保障堤防後方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又防汛道路(水防道路)係供防汛、搶險之用,惟為配合市區或地方通行需要,如經交通主管單位認有將水防道路兼做公路(即公路法之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路)之必要者,應與水利主管機關協商同意後劃歸公路系統,並應依公路法核定公告;其經各縣(市)政府等地方主管機關認有兼做市區道路者亦同,並均應以正式函文移交該兼用道路之主管機關維護管理,及自行依其施設標準改善增加相關設施,有經濟部水利署98年1月23日經水政字第09806000660號函在卷可稽,足徵水防道路其在標誌、施設標準上均有差異,是水防道路與一般公路不同,本質上非供車輛通行之用;再砂石車重量多達30公噸以上,有砂石車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頁至168頁),其車身重量是一般小客車(1至3公噸)10倍以上,加上載荷砂石之重量,更非一般車輛之載重量所可比擬,而水防道路之本質在於供防汛之用,其施設未達一般公路標準,亦未考量如此之載重負荷,則砂石車於水防道路上通行,除會影響該水防道路之路面狀況,乃至於基礎結構,進而影響堤防之結構安全外,亦較一般使用狀況下更形增加水防道路之耗損程度,提高水防道路需要整修之機率,而在河川管理辦法第18條所定之防汛期間內,勢將造成防汛搶險之不便,且對河川防護造成妨礙,堪以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原供其通行使用之工廠周邊土地,因興建瑞源堤防及系爭水防道路而被徵收,致其工廠無聯外道路可供使用,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始於94年11月16日現場會勘,並同意暫時提供系爭水防道路供其通行,則原處分自98年2月
1日起禁止砂石車於瑞源堤防水防道路通行,將使該公司之砂石場無聯外通行之道路云云。經查,依十河局所提供大漢溪瑞源堤防工程徵收地號明細表、河川圖籍及土地登記謄本觀之,並無原告所列之周邊土地地號;另據十河局97年12月31日水十產字第09750111850號函復經濟部略以,原告工廠所在位址之沿線,亦即瑞源堤防水防道路所在○○○鎮○○段栗子園小段81-28、81-29、83-26、83-27、84-20、84-22、94-90、94-91、94-92、94-93、94-94、94-9
5、94-96等地號於徵收當時,地上物大部分為農林作物,並非供原告通行使用之道路,而原告本件堤防水防道路施設前,係由其自行闢建之農業小徑對外連通至台四線省道,故原告陳稱其廠區因興建堤防及系爭水防道路而被徵收,致形成袋地不足採信。又原告廠區實際使用範圍已包含本縣○○鎮○○段番子寮小段84-12、84-8、94-31、94-69地號等,該地號與台4線相鄰,有95年原告廠區空照圖、被告97年12月19日府地用字第0970432126號函檢送之現場勘測成果圖、96年7月13日府地用字第0960238145號函(見98年7月13日被告答辯卷證附件10、11、12、14)附卷可稽,鄰地所有權人亦同意原告使用土地,亦有同意書2件在卷可憑(見訴願卷宗頁80-82、本院卷第149頁)。又參照被告桃園縣政府交通處車輛通行證申請管理系統,訴外人上福土資公司申請至原告砂石場載運砂石之路線為:上福土資公司場(台61線)→台66線○○○鎮○○路○段→員林路→台四線→原告場區(見被告98年7月13日答辯卷證附件9),亦毋庸行駛水防道路,是原告並無經由防汛道路通行之必要。至於嗣後若上揭土地所有人不同意原告使用或者原告土地為袋地屬實,應依民法關於鄰地關係之規定尋求解決,原告以此主張通行防汛道路,並不足取。
五、原告又主張其負責砂石場周邊道路清掃維護及認養,對道路可能發生之損害,原告業已承諾願加以維護,確保該道路之防汛搶險功能及通行無礙,自不應再認原告通行系爭水防道路仍構成水利法第78條第7款之妨礙河川防護行為云云。查原告為砂石場周邊道路之認養單位,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認養承諾書、養護計畫等附卷可稽,惟道路認養工作係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為加強逸散性粒狀物之管制成效,協調原告自主性認養自該公司廠區大門左轉至台4線間之道路洗掃工作,其認養長度之實際起點為廠區大門,至台4線止為迄點等情,有環保局文件附卷可稽(見被告98年7月13日答辯卷證附件13),徵諸承諾書內容乃原告承諾認養砂石場周邊道路,負責清掃維護,並未同意原告使用系爭水防道路,原告憑其承諾書主張在系爭水防道路行駛砂石車為不可採。
六、原告另以被告僅以砂石車之通行有礙「假日」觀光人潮為由,而以原處分「全面」禁止原告通行系爭水防道路,顯非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小之方法而有過度損及原告通行權利之虞,有悖比例原則云云。蓋按水防道路設立本旨及建造設施之目的已如前三所述,被告乃依水利法第78條第7款之規定,限制瑞源堤防之水防道路,除緊急搶險搶修外,禁止砂石車通行使用;非假日行駛而假日不行駛,對於水防道路仍有損害,自不適合行駛;而且大溪橋橋頭及橋頭停車場出入口及台四線道路形成交會,而該水防道路目前已劃為停車場使用,此處之遊客自然會增加,參以近年來騎自行車風氣盛行,遊客或民眾使用防汛道路之頻率勢必增加,不論是否為例假日行駛砂石車,對於民眾有一定的危險性存在,因此即便先前被告機關之會勘記錄擬僅於例假日禁止砂石車通行,但經衡諸一切情事,而非僅於例假日禁止砂石車通行,仍屬被告機關裁量範圍,核此係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無違比例原則,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並無理由。
七、關於系爭水防道路有一台電電塔,被告將協調台電公司進行遷移或地下化,有開會通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至於原告稱有遊覽車停放在系爭水防道路一節,經查其乃違規停車,此觀諸現場並未劃有大型車輛停車格即明,故原告以此為由主張砂石車通行水防道路,亦不足取。
八、原告復以經濟部十河局同意原告通行系爭水防道路,雖嗣後水防道路移交被告接管,被告自當依循原告與經濟部水利署之協議,准許原告續行通行系爭水防道路云云。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人民因信賴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例如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等),而產生信賴基礎,且人民有信賴表現以及信賴值得保護之情況,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經查,經濟部水利署十河局基於訴外人駿都公司之陳情,於94年11月16日會同駿都公司實施現地會勘,其結論為「目前本工程『暫時』提供至少4.5公尺以上防汛道路供駿都公司通行」(見本院卷第37頁),其「暫時」准予訴外人駿都公司(即土地所有權人)使用防汛道路,原告係基於駿都公司無償提供而使用該等地號土地,且該會勘紀錄係原告所提出,故原告明知水防道路應係水防道路完成前供暫時使用,自未形成信賴基礎,原告主張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委不可採。且本件大漢溪瑞源堤防水防道路於95年10月5日完工,並於96年3月3日移交被告管理。經濟部十河局於96年11月21日以水十工字第09602010330號函(本院卷原證5),通知駿都公司防汛道路已經移交被告機關,如原告需繼續使用則應向被告機關辦理。被告為管理機關,自應基於管理權限判斷是否允許原告繼續使用防汛道路,不受經濟部水利署十河局所為決定之拘束,亦與行政一體之精神無關,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伍、綜上,被告以97年8月12日府水河字第0970225041號公告,限制大漢溪瑞源堤防水防道路,除緊急搶險、搶修外,禁止砂石車通行使用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李玉卿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