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67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即李福貴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以其為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相對人所管理李福貴之遺產,即坐落上開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二段33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抗告人及全體共有人。原法院以:系爭建物前經上開土地原共有人 劉興枋 訴請李福貴拆屋還地,並經原法院於64年12月26日以64年訴字第1884號判決李福貴應將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確定,其既判力及於抗告人,抗告人更行起訴請求李福貴之遺產管理人拆屋還地,於法不合,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64年訴字第1884號案件性質上屬訴訟外之民事和解,除實際當事人應受拘束外,在訴訟上並無何種效力,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伊非該和解之實際當事人,不得因而謂其起訴不合法。伊係自82年起方陸續向訴外人 張建文郭范寶珠劉昌妹 等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64年間劉興枋對李福貴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時,伊尚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法院認伊與劉興枋等共同持有該筆土地,與事實不符。且劉興枋名下土地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於訴月人 林邱秀琴唐忠群唐孝群唐健群 等人名下,伊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2項效力所及之人,原法院將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是部分共有人起訴請求回復共有物時,所受之本案判決對於他共有人亦有效力(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訴請拆屋還地之系爭建物,前經原共有人劉興枋訴請李福貴拆屋還地,並經原法院以64年訴字第1884號判決李福貴應將系爭標的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確定,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21頁),依上說明該判決對於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亦有效力。抗告人謂上開案件屬訴外人民事和解,在訴訟上並無何種效力,容有錯誤。
四、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抗告人於82年間陸續向原共有人張建文、郭范寶珠、劉昌妹買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而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抗告人所自陳。其既繼受原法院64年度訴字第1884號拆屋還地事件訴訟標的土地之所有權,而成為土地共有人之一,揆諸前開說明,自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抗告人謂其非民事訴訟法第40
1條所定效力所及之人,並無可採。至於為上開確定判決原告之原土地共有人劉興枋是否已將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他人名下,於抗告人得否更行起訴,亦無關涉。抗告人對於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為屬欠缺訴訟要件,其訴為不合法,原法院依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吳青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廖麗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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