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6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73號原告甲○○原告乙○○被告考選部代表人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98考台訴決字第001號、98考台訴決字第0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二人參加民國9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科考試(下稱系爭考試),原告甲○○、乙○○成績各為67.66分、67.50分,均未達錄取標準67.83分,致未獲錄取,原告於收受考選部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均申請複查。原告二人均申請複查「國文」、「刑法概要與刑事訴訟法概要」2科目考試成績,經考選部調出原告該2科目試卷核對結果,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以民國97年9月19日以選特字第0971501003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原告不服未獲錄取之處分,提起訴願,質疑「刑法概要與刑事訴訟法概要」科目第4題評分偏低,請求重新評閱,復於97年11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質疑「警察實務概要」科目第6題、第8題、13題、第14題及第17題公告之答案不正確,另以「警察勤務概要與戶口查察概要」科目第9題經2次公告更正答案,質疑考選部試題疑義之處理過程違反法令,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所提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系爭考試試題疑義受理期間(97年6月30日至7月2日),曾就「警察實務概要」測驗題第8、17題等,提出試題疑義,惟考選部及試題疑義會議處理過程所公佈之答案,不符現行法令規定及實務運作,致共同原告成績均未達錄取標準。原告甲○○認為「警察實務概要」第6、8、13、14、17題答案不正確,原告乙○○認為第13、14、17有疑義,試題疑義與會之審議委員之個人學識素養與專業性,均有不足;「警察勤務概要與戶口查察概要」第9題經2次公告更正答案,被告就試題疑義處理過程違反法令。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8款固規定「對於評分之結果」,不得加以審查。然考試所涉及之問題,除成績之評分外,尚包括考試機關所為考試程序有無瑕疵,對事實之認定有無違誤,有否違背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決定及格與否之際,有無考量與考試內容無關之事項,此項考量有無逾越裁量權,應考量事項有無漏未考量,及有無違背憲法上之平等原則等事項。倘考試機關所為考試及格與否之決定,有上開各項之瑕疵致應考人生不利益之情形,已逾單純評分屬判斷餘地之範圍,非不得由法院予以審查。」次按典試法第24條規定:「(第1項)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第2項)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第3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之評分固應予尊重,惟其評分有違背法令情事時,自得由司法機關或其上級監督機關予以撤銷,使其失效而命由考試機關重新評定,有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第1987號判決、55年判字第275號判例、司法院解釋第319號、第553號、第釋字382第三段,可資參照。
三、被告於試題疑義會議後,將更正之答案公布以97年8月18日選題字第0973100345號函通知原告後,卻又更正警察勤務概要與戶口查察概要第9題答案,即考後三天公佈答案為(C),試題疑義後改為(A),於同年月25日又更正為「答A或C者均給分」,違反典試法第22條及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即允許應考人甚或考試機關在試題疑義規定期限後仍得提出試題疑義,致上榜與否重新洗牌,嚴重破壞了考試結果之公平性及安定性(參照考試院97年考台訴決字第121號決定書)。訴願決定書所稱「警察勤務概要與戶口查察概要」第9題公告更正之答案,經送請本項考試典試委員長核定,依更正之答案重新評閱及核算成績,整個試題疑義會議之處理結果並提報本項考試第二次典試委員會,核其處理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云云,要非可採。
四、系爭考試試題疑義會之決議,其程序過程粗糙,欠缺審慎嚴謹,也違背法令,茲說明如下:
㈠97年2月20日以警署戶字第0970033154號函頒,警察勤務區
家戶訪查作業規定之第23點規定:「警勤區員警應隨時使用電腦核對治安顧慮人口、應受毒品尿液調驗人口等具有特別記事人口資料,並於戶卡片目錄(附件七)註記「記事1」,並依治安顧慮人口查訪作業規定或調驗毒品人口等相關規定,每月訪查一次以上,其他因治安整體考量另有規定高於每月訪查次數時,從其規定辦理;訪查後依治安顧慮人口查訪作業等相關規定註記,另透過勤區查察處理系統連結,將所建立資料自動轉錄於警勤區記事簿。」【附件十一】,其立法理由為「對於治安顧慮人口、應受毒品尿液調驗人口等之訪查與註記規定。(每月訪查一次以上,其他因治安整體考量另有規定高於每月訪查次數時,從其規定辦理)。」。
㈡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警勤區治安顧慮人口查訪實施計畫規定:
「依據:1.本署95年5月4日『強化治安顧慮人口查訪』會議,署長裁示事項。⒉本署95年3月31日警署秘字第0950048543號函頒『改善治安強化作為專案計畫』。⒊本署97年
2月20日警署戶字第0970033154號函頒『警察勤務區家戶訪查作業規定』。⒋本署93年4月20日警署刑防字第0930007581號函頒『治安顧慮人口查訪作業規定』。⒌本署95年4月30日警署刑防字第0950002168號函頒『強化應受尿液採驗人(毒品人口)查訪及採驗實施計畫』。」、「具體作法:
4.「受毒品戒治人」其中符合應受尿液採驗人(甲、乙二類)標準者,應依「強化應受尿液採驗人查訪及採驗實施計畫」每月查察一次以上或辦理尿液採驗工作。」。
㈢依據內政部警政署轄區出獄人口通報與訪查實施計畫:
97年11月14日警署刑防字第0970131612號函:「參、具體作法三、另對於毒品、搶奪及竊盜出獄人口於出獄後,前四個月每月提高為訪查2次,爾後每個月查訪1次。」。
㈣綜上所述,警察勤務概要與戶口查察概要第9題答案,即考
後三天公佈答案為(C)應為標準答案,試題疑義後改為(
A),考選部理由係依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第4條(查訪期間、次數)規定,惟條文內容只提到其為受毒品戒治人者,每三個月實施查訪一次。唯本試題題目強調對於應受毒品尿液調驗人口之查訪,警勤區員警應多久查訪一次?依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第4條規定:「治安顧慮人口由戶籍地警察機關每個月實施查訪一次;其為受毒品戒治人者,每三個月實施查訪一次。必要時,得增加查訪次數。戶籍地警察機關發現查訪對象不在戶籍地時,應查明及通知所在處所之警察機關協助查訪;其為行方不明者,應通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尋。」,其就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相關行政規則,並未詳細說明。
㈤法律精確用語:應受毒品尿液調驗人口之查訪不完全等同於
受毒品戒治人,惟依據內政部警政署轄區出獄人口通報與訪查實施計畫中「參、具體作法」說明的非常清楚。現行實務也是依據上述說明辦理。例如:藝人大柄在汽車旅館吸毒事件及 蕭淑慎 吸毒事件。勒戒後,前幾個月對於應受毒品尿液調驗人口之查訪,警勤區員警應依警察勤務區家戶訪查作業規定之第23點規定查訪,唯,前幾個月之後警勤區員警警力有限下,根本無法再依據治安顧慮人口每三個月實施查訪一次。
㈥考選部因題旨未敘明依何法規規定,為維應考人權益,依據
警察勤務區家戶訪查作業規定及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規定辦理。被告在試題疑義後將答案改為(A),出題老師本意為(C),故公告後即接獲多位應考人反映該答案並非正確,復經該小組召集人與各委員依重新討論結果,爰決議該題正確答案應更正為(A)或(C)。惟依據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二條應於該次考試全部筆試完畢之次日起三日內(郵戳為憑),填具試題疑義申請表,以限時掛號專函向考選部申請。其規定為「第4條測驗式試題或答案之疑義經確認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試題、答案無錯誤或瑕疵時,依原正確答案評閱。二、試題有瑕疵但不影響原正確答案時,依原正確答案評閱。三、試題有瑕疵致影響原正確答案或公布之答案錯誤時,依更正之答案重新評閱。四、試題錯誤致無正確答案時,該題一律給分。」。考選部因警察勤務概要與戶口查察概要第9題,題旨未敘明依何法規之規定,依上開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4條第3、4款規定,該題一律給分才是吧!實務客觀事實上本題正確答案應為(C),依據警察勤務區家戶訪查作業規定之第23點規定,如果考選部認為考後三天公佈答案為(C)題旨不清,應依職權修正之,不是消極不作為。倘若試題錯誤,則考選部應一律送分處理才合情合理,否則不無圖利特定考生之嫌疑,亦證明了本案試題疑義會之決議,其程序過程粗糙,欠缺審慎嚴謹,也違背法令。例如:有三位考生依序分數為65分、66分、67分,原本考生67分為錄取分數,唯,考選部作法程序過程粗糙,欠缺審慎嚴謹最終為66分+2分的考生錄取。
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四條測驗式試題或答案之疑義經確認後處理方式相違背法令。
㈦本次警察勤務概要與戶口查察概要第9題於97年6月30日考
後三天【公布答案】為C,97年8月18日試題疑義後改為(
A),於同年月25日又更正為「答A或C者均給分」。考選部於97年8月25日再度公告更正測驗式試題標準答案,亦無實質函覆說明原告無理由之原因,也未再行通知第二次更改答案之書函,顯有行政程序處理瑕疵。
㈧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其限制)違法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共同原告於法定訴願期間提出補充理由狀詳細說明並附上相關佐證資料,唯被告考選部認為原告違反典試法及國家試題疑義辦法,而系爭考試之部分試題已過了試題疑義期間,考選部反而給予受理利用考選部部長信箱,陳述疑義意見之考生機會,難道有兩套標準?被告未依上述行政程序法、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程序做實質審查,將原告所提疑義及相關資料送請原命題委員研提處理意見,否則如警察實務概要第14題,原告所陳述疑義意見:「目前各縣市政府並無民政局之名稱」(已依96年7月11日增修之地方制度法第62條第3項變更為民政處),答案「A」也應給分,如此明顯錯誤,竟無發現。考選部行政行為有兩種標準作法,行政處分裁處道理何在?只許官州放火,不准百姓點燈。是依法行政之行為?考試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對於訴願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所做出訴願決定書即有未洽,難昭折服。
㈨參照考試院97年考台訴決字第121號決定書,該案就原告提
出之訴狀為實質審查,考試院訴願決定書提到應尊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5年度判字第00709號,該判決內文亦有對於訴願人提出疑義而為實質審查。唯,實質審查後確實答案與參考書籍有異。與本「警察實務概要試題」疑義處理情況並不完全相同,因為警察實務是『現行實務運作來考量』,不是考『學說』,自不能比附爰用。本科既是警察實務概要,答案即應與實務相符。
㈩專業性不足,90~97歷年來『警察實務概要』試題最具有爭議性、疑義答案修正之最。
⒈部分法律修改,審查未發覺。例如:第14題依據96年7月11
日增修之地方制度法第62條第3項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定名為處之變更。
⒉依據中標法『從新從優』原則答案適用條文效力與行政程序
法159(內部規定)及行政程序法150(法規命令)相違背。例如:第13題。選項(A)執行守望相助巡守勤務所需之電警棒由內政部購買配發,是依據早期內政部87年3月10日台(87)內警字第8702078號函頒內政部守望相助巡守隊裝備使用管理規定第一點。違反現行實務之規定,目前,實務運作是依據內政部民國91年11月6日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2項,以台內警字第0910076504號令訂定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現行守望相助巡守隊勤務所需之電警棒,均由民間守望相助組織依據該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購買使用,內政部不再編列預算購買配發民間守望相助巡守隊使用。
⒊依現有官方資料、現行法令規定及實務運作現況,顯有違誤
,事實至為明確。例如:第6、8、13、14、17題。依現有官方資料、現行法令規定或實務運作現況,足以說明本案試題疑義會參與審議委會議處理結果,顯有違誤,事實至為明確,茲將有疑義之警察實務概要試題,詳細說明如附件。
五、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除有在訴願決定作成時未發現之新事證,或訴願決定明顯預留餘地外,不得為與已撤銷之原處分內容相同之處分。【參照考試院97年考台訴決字第121號決定書】。審查委員會組成之多元化,固然有助於提升其審查之客觀性,惟欲保障訴願人之訴願權,必須賦予訴願人辯護之機會,除應保障其於受不利益之決定時,得以獲得事後之救濟外,更須於程序進行中使其享有陳述意見之權利。再者,國家制定相關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以保障應考人對於職業有關之考試評分有救濟之機會,然若應考人提起訴願之後,行政機關仍然僅僅就試卷計分是否有誤為審查時,對提起訴願之人並無救濟之實益,因為計分有無失誤在複查成績時已然檢驗,無待於救濟程序為之。
六、共同原告不只是對警察勤務概要與戶口查察概要第9題公告更正之答案處理過程不服外,亦包括『警察實務概要』試題疑義事項,共同原告於98年6月22日準備程序庭後收到考選部函覆命題(審查)委員會復意見,確實無將本案件訴願期間相關資料,將本人所提疑義及相關資料送請原命題委員研提處理意見做實質審查。原告請求法官在參照考選部命題(審查)委員會復意見,應審酌原告向法院所聲請調查證據為客觀事實一切情狀公正、公平、合理的判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請被告為適當之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按典試法第22條規定:「(第1項)應考人於考試後對試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如有疑義,應於規定期限內提出,逾期不予受理。(第2項)試題疑義提出之期限、程序、處理原則及其他有關事項,由考試院定之。」,次按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考人所提疑義除有非試題實質內容疑義,由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團體逕行復知應考人外,依下列程序處理:1、將應考人所提疑義資料、試題及答案,送請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或閱卷委員於七日內提出書面處理意見。
2、將書面處理意見提請各組召集人邀集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閱卷委員或其他具典(主)試委員資格之學者專家,召開會議研商之。3、將會議處理結果送請典(主)試委員長核定,據以評閱試卷並復知應考人。
4、將會議處理結果提報典(主)試委員會。」。查被告將本考試應考人於規定期間內對各科目試題或答案所提疑義及疑義資料,分別送請各科目原命題或審題委員釋復,提各該組試題疑義會議討論,經本次考試警政組(各科目)試題疑義會議,於97年7月31日由召集人邀請該組典試委員、命題委員、審查委員及學者專家召開完竣,案經送請本考試典試委員長核定後,考選部題庫管理處並於8月18日公告測驗式試題標準答案更正清冊。另前揭答案更正清冊公告後3日內,接獲多位應考人來函或傳電子郵件陳情,本考試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別應試科目「警察勤務概要與戶口查察概要」第9題更正之標準答案非正確答案,並提供相關佐證資料;案經召集人與該小組各委員重新討論結果:均認為該題選項(A)每三個月查訪一次以上,係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規定,選項(C)每一個月查訪一次以上,係「警察勤務區家戶訪查作業規定」之規定,且現行實務作業亦為?一個月訪查一次以上;又因題旨未敘明依何法規規定,為維應考人權益,各委員一致建議本題正確答案應更正為(A)或(C)均給分,並經該組召集人決定,本題正確答案更正為(A)或(C)。案經送請本考試典試委員長核定後,考選部於同年月25日公告更正本題標準答案為(A)或(C),亦依更正之答案重新評閱及核算成績,並提報本考試第二次典試委員會議,整個疑義處理程序並無違誤。
二、查原告等2人參加本項考試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別考試,考試成績分別為67.67分、67.50分,均未達該類科錄取標準67.83分,致均未獲錄取。原告等於收受考選部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均申請複查「國文」、「刑法概要與刑事訴訟法概要」等2科考試成績,經考選部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分別調出原告等之報名履歷表、試卷及試卡,其中試卷經詳細核對入場證編號及試卷筆跡,均無錯誤,試卷內容答案亦依原告等各科作答情形及其配分分別評定分數,並無漏未評閱情事,卷內原評各題分數,合計與卷面評定之成績與原寄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登載分數均相符。測驗式試卡經核對號碼無訛,檢查作答方式符合規定,並以電子計算機依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乙次,經核對得分數與原寄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登載之分數亦均相符,旋即分別以書函復知原告等,並檢附成績複查表。
三、原告等不服未獲錄取,質疑考選部處理「警察實務概要」科目試題疑義程序,違背法令,且公布之答案不正確;另「警察勤務概要與戶口查察概要」第9題答案於97年8月18日公布更正為「A」後,又於同年月25日公布更正為「A」或「
C」,處理程序亦違法,提起訴願。考試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以考選部所為試題疑義之處理,業依規定程序審慎辦理,並無違誤。原告仍對系爭試題疑義處理結果有所質疑,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依前揭說明,考選部所為未予錄取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等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試題疑義會議後,公布更正之答案,並以97年8月18日選題字第0973100345號函寄送試題疑義申請人後,卻再度更正警察勤務概要與戶口查察概要第
9題答案,即考後三天公佈答案為(C),試題疑義後改為(A),於同年月25日又更正為「答A或C者均給分」,違反典試法第22條及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即允許應考人甚或考試機關在試題疑義規定期限後仍得提出試題疑義,致上榜與否發生變動,嚴重破壞了考試結果之公平性及安定性。㈡被告因警察勤務概要與戶口查察概要第9題,題旨未敘明依何法規之規定,依上開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4條第3、4款規定,該題一律給分才是。且實務客觀事實上本題正確答案應為(C),蓋依據警察勤務區家戶訪查作業規定之第23點規定,如果考選部認為考後三天公佈答案為(C)題旨不清,應依職權修正之,而非消極不作為;又倘若試題錯誤,考選部應一律送分處理才合情合理,否則不無圖利特定考生之嫌疑,亦證明了本案試題疑義會之決議,其程序過程粗糙,欠缺審慎嚴謹,也違背法令。㈢另警察實務概要第6、8、13、14、17題亦有疑義,詳如附件。被告則以:系爭考試有關更正之答案重新評閱及核算成績,經提報本考試第二次典試委員會議,整個處理程序並無違誤。㈡原告均申請複查「國文」、「刑法概要與刑事訴訟法概要」等2科考試成績,經考選部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處理,經核對得分數與原寄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登載之分數亦均相符,所為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兩造就如事實概要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原告系爭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考選部97年9月19日選特字第0971501003號書函、訴願決定卷等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茲本件應審酌事項厥為系爭考試成績之評閱是否正確?
伍、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典試委員會依照法令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行使其職權。下列事項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一、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及審查標準之決定…」「申論式試卷評閱得採單閱、平行兩閱等方式行之。測驗式試卷採電子計算機評閱。閱卷規則及試卷保管辦法,由考試院定之」、「應考人於考試後對試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如有疑義,應於規定期限內提出,逾期不予受理(第1項)。試題疑義提出之期限、程序、處理原則及其他有關事項,由考試院定之(第2項)。」,及試卷保管辦法,由考試院定之。」、「(第1項)應考人得於榜示後申請複查成績。(第2項)應考人不得為下列行為:(第1款)申請閱覽試卷。(第2款)申請為任何複製行為。(第3款)要求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第4款)要求告知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之姓名及有關資料。…(第4項)第一項申請複查成績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典試法第11、19、22、23、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試卷規則第4條規定「試卷評閱前,應由各組召集人、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共同商定評分標準,並由召集人分配試卷之評閱。」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5條規定「(第1項)複查成績,依下列規定處理:(第1款)採用申論式或問答式試題者,應將申請人之試卷全部調出,詳細核對號碼及各試卷筆跡無訛後,再查對申請複查科目之試卷成績,應考人申請複查各題分數者,並將各題分數復知。但不包括各題子分。(第2款)採用測驗式試題時,應調出試卷核對號碼無訛,檢查作答方法符合規定,並以讀卡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一次無誤後,將答對題數及實得分數,連同計分方式一併復知。(第3款)採口試、測驗、實地考試、著作或發明審查、學歷經歷證明審查者,應將申請人之試卷全部調出,詳細核對號碼、各項評分及評分總和之平均數後,將複查結果復知。(第2項)複查成績如發現因申請人作答方法或使用工具不符規定以致不能正確計分時,應將其原因復知。(第3項)複查試卷發現有疑義時,應即查明處理之。」第6條規定:「(第1項)複查結果發現成績登記或核算錯誤時,應將申請人全部試卷均予複查,重新計算總成績,並按下列規定處理:(第1款)原計成績未達錄取標準,而重計後成績達錄取標準者,應報請典(主)試委員長暨監試委員核定後,補行錄取。典(主)試委員會裁撤後,應陳報考試院補行錄取。(第2款)原計成績與重計後成績均達錄取標準或均未達錄取標準者,由辦理試務機關逕行復知。」第7條規定:「複查成績,如發現試卷漏未評閱或試卷卷面卷內分數不相符或典(主)試、試務作業產生其他疏失時,應報請典(主)試委員長處理;典(主)試委員會裁撤後,應陳報考試院處理之;如總成績有變更時,依前條有關規定處理。」、第8條規定:「申請複查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申請閱覽或複製試卷、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亦不得要求告知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之姓名及有關資料。」;次按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典試法第22條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2條規定:「應考人對筆試試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以下簡稱答案)如有疑義,應於該次考試全部筆試完畢之次日起三日內(郵戳為憑),填具試題疑義申請表(格式如附表一、二)以限時掛號專函向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團體申請,……應考人提出試題、答案疑義如逾受理期限,或前項應檢附之資料及載明事項不齊備者,不予受理(第3項)。」,同辦法第3條規定:「應考人所提疑義除有非試題實質內容疑義,由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團體逕行復知應考人外,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將應考人所提疑義資料、試題及答案,送請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或閱卷委員於七日內提出書面處理意見。二、將書面處理意見提請各組召集人邀集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閱卷委員或其他具典(主)試委員資格之學者專家,召開會議研商之。三、將會議處理結果送請典(主)試委員長核定,據以評閱試卷並復知應考人。四、將會議處理結果提報典(主)試委員會(第1項)。前項第1款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或閱卷委員因故無法處理試題疑義時,得商請具有典(主)試委員資格者代為處理。第2款召集人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商請同組之典(主)試委員代為主持。(第2項)」、同辦法第4條規定:「測驗式試題或答案之疑義經確認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試題、答案無錯誤或瑕疵時,依原正確答案評閱。二、試題有瑕疵但不影響原正確答案時,依原正確答案評閱。三、試題有瑕疵致影響原正確答案或公布之答案錯誤時,依更正之答案重新評閱。四、試題錯誤致無正確答案時,該題一律給分。」,上開試卷規則及疑義處理辦法等係主管機關基於典試法第19、
22、23條規定授權所訂定發布,並未變更法律所定依法考試規定,亦未限制人民考試之權利,自得為本件處理試題爭議依據。
三、復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8款規定:「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行為。」,又有關考試評分「本案之考試,係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如程序無違背法令之處,應考人不應任意對之藉詞聲明不服;又考試機關依法舉辦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此乃維持考試客觀公平所必要」,有司法院釋字第第319號、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75號判例足供參考。
四、查原告二人參加系爭考試,總成績各為67.50分、67.67分,均未達錄取標準67.83,經被告為未獲錄取之處分,原告二人於收受考選部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均申請複查「國文」、「刑法概要與刑事訴訟法概要」2科目考試成績,被告依按典試法第24條第3項及前述之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辦理系爭考試之成績複查,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程序,調出原告該2科目試卷,其中申論式試卷經核對編號相符,筆跡無訛,且無漏未評閱情事,所評分數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之分數均相符。而於測驗式試卷則經核對號碼無訛,檢查作答方法符合規定,並以電子計算機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一次無誤,其成績亦與原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之分數相符,旋即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訴願卷宗1321號頁28、1354號頁60),通知內容略以「…經調出臺端之試卷(卡),詳細核對號碼無訛,按該科目之命題方式,依前述程序複查結果,並無不符或遺漏情事,所複查各科目成績均與原寄發成績單登載之分數相符…」等情,為前開所確定之事實。核原處分關於系爭試題之閱卷標準及成績評定之處理,均依典試法、試卷規則及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有本次考試警政組試題考試疑義會議紀錄、試題疑義處理意見表附卷可稽,會議紀錄記載「乙、審議事項……據應考人對本二項考試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應試科目『警察實務概要(包括保安、交通)』第4、6、7、8、9、10、11、12、
13、14、16、17、19、20、21、22、24、26、27、28、30、
34、36、37、38、40、42、43、44、45、47、49、50等33題提出試題(答案)疑義,經轉請命題(審查)委員復釋,各題答案應如何決定?請公決。決議……」,是被告處理程序並無違誤。惟原告不服未予錄取之處分而提起訴願,其訴願請求為「訴願人因參加『97年警察特考四等行政警察人員考試』,為不服考選部對『刑法與刑事訴訟法概要』一科第四題考試成績過低處分事宜,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為適當處分。」,足見原告係就『刑法與刑事訴訟法概要』異議,訴願程序中,原告甲○○於97年11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質疑「警察實務概要」科目第6題、第8題、第13題、第17題公告之答案不正確,另以「警察勤務概要與戶口查察概要」科目第
9題經2次公告更正答案,質疑考選部試題疑義之處理過程違反法令,原告乙○○於97年11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則質疑「警察實務概要」科目第13題、第14題、第17題公告之答案不正確。惟原告所持理由不符合典試法第24條有關「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規定,且由於考試事項之審查具有高度的專業性及屬人性,若無評閱程序違背法令(如典試委員有無符合法定資格要件)、事實認定錯誤(如部分漏未評閱或計分錯誤)、逾越權限(如一題3分而給逾3分)或濫用權力(專斷、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具體情事,法院冒然介入審查,亦將有司法權干預考試權之疑慮,與我國憲法五權分立之基本原則相悖離。是被告機關所為之成績複查程序並無違誤,原告各科目亦無漏閱,計分或成績抄錄錯誤等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形,各科成績加總無誤,而加總之總分未達錄取標準,則被告所為不予錄取之處分,並無違誤。
五、原告爭執「警察勤務概要與戶口查察概要」第9題答案變更之程序粗糙,欠缺審慎嚴謹,違背法令云云。惟按國家考試之命題及評分,乃典試委員、命題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規定,依據其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之知識判斷。而被告機關本考試應考人於規定期間內對各科目試題或答案提出疑義者,均將應考人所提疑義資料分別送請各科目原命題或審題委員釋復後,分提各該組(本案為警政組)試題疑義會議討論。被告稱其已將試題提出於相關試題疑義會議審議完竣後,經送請本考試典試委員長核定後,考選部題庫管理處並於8月18日公告測驗式試題標準答案更正清冊(被告答辯卷宗頁7-19、25)。於上開答案更正清冊公告,被告機關接獲多位應考人來函或傳電子郵件陳情(被告答辯卷宗頁27-31),系爭考試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別應試科目「警察勤務概要與戶口查察概要」第9題更正之標準答案並非正確答案,並提供相關佐證資料。嗣後經召集人與該小組各委員重新討論結果(被告答辯卷宗頁20-24):均認為該題選項(A)每3個月查訪1次以上,係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規定,選項(C)每1個月查訪1次以上,係「警察勤務區家戶訪查作業規定」之規定,且現行實務作業亦為1個月訪查1次以上;又因題旨未敘明依何法規規定,為維應考人權益,各委員一致建議本題正確答案應更正為(A)或(C)均給分,並經該組召集人決定,本題正確答案更正為(A)或(C)。案經送請本次考試典試委員長核定後,考選部於同年月25日公告更正本題標準答案為(A)或(C),亦依更正之答案重新評閱及核算成績(被告答辯卷宗頁25),並提報本考試第二次典試委員會議,可知對於應考人試題疑義處理程序係依照上開典試法以及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有被告試題疑義處理意見表、彙整表、典試委員會會議議程等件影本在卷為憑,程序並無不合,亦難以「警察勤務概要與戶口查察概要」科目第9題答案變更是論斷試題疑義處理違背法令。
六、關於原告爭執「警察實務概要」科目答案部分:㈠原告質疑「警察實務概要」第6、8、13、14、17等5題答
案(其餘部分已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即98年8月6日筆錄),先予敘明。次按應考人對筆試試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如有疑義,應於該次考試全部筆試完畢之次日起
3日內,填具試題疑義申請表,以限時掛號專函向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團體申請,同一道試題以提出一次為限,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機關申請成績複查,僅針對「國文」以及「刑法蓋要及刑事訴訟法概要」申請複查,並未就「警察實務概要」以及「警察勤務概要與戶口查察概要」科上開題目全部申請試題疑義。故被告機關所為之原處分(考選部97年9月19日選特字第0971501003號),自限於原告申請複查之「國文」以及「刑法蓋要及刑事訴訟法概要」兩科。原告主張之「警察實務概要」以及「警察勤務概要與戶口查察概要」兩科並非在原處分範圍之內,原告並未依前揭試題疑義處理辦法之規定,僅就第8、17題而非全部提出試題疑義申請,逕於訴願程序提出試題疑義,請求救濟,不僅使得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成為具文,亦恐過度擴張訴願審理範圍,故原告就未依試題疑義處理辦法規定提出試題疑義之題目為爭執,自有未合。
㈡就原告主張上開「警察實務概要」科測驗式試題第6、8、
13、14、17題答案之疑義,應考人建議情形為:就第6題有12名考生提出,其中有3名建議更正為B、有5名考生建議更正為A或B,有4名建議無正確答案,一律給分,經命題(審查)委員提出釋復意見,均認為「試題、答案無錯誤或瑕疵,依原正確答案評閱等語,有被告所提處理資料彙整表在卷可憑(見第512至538頁)。就第8題有20名考生提出,其中有2名建議更正為A、有2名考生建議更正為A或B或C,有16名建議無正確答案,一律給分,經命題(審查
)委員提出釋復意見,均認為「試題、答案無錯誤或瑕疵,依原正確答案評閱等語,有被告所提處理資料在卷可憑(見第533至591頁)。就第13題有34名考生提出,其中有17名建議更正為A、有16名考生建議更正為A或B,有1名建議更正為B或C,經命題(審查)委員提出釋復意見,均認為「試題、答案無錯誤或瑕疵,依原正確答案評閱等語,有被告所提處理資料彙整表在卷可憑(見第669至721頁)。
就第14題有29名考生提出,有18名建議更正為C、有7名考生建議更正為B或C,有1名建議更正為A或B或C,有3名建議無正確答案,一律給分,經命題(審查)委員提出釋復意見,一位認為「試題、答案無錯誤或瑕疵,依原正確答案評閱等語,另一位則認為「本題宜一律給分」,有被告所提處理資料彙整表在卷可憑(見第723至765頁)。就第17題有56名考生提出,有32名建議更正為D、有1名考生建議更正為A或D,有1名考生建議更正為B或D,有9名考生建議更正為C或D,有4名考生建議更正為B或C或D,有
9名建議無正確答案,一律給分,經命題(審查)委員提出釋復意見,均認為「試題、答案無錯誤或瑕疵,依原正確答案評閱」,有被告所提處理資料彙整表在卷可憑(見第771至873頁)。經被告依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程序,將原告所提疑義資料請原命(審)題委員,提出書面處理意見後,再將所提疑義資料併同原命(審)題委員提出之書面意見,提請本項考試召集人邀集典試委員及其他具典試委員資格之學者專家召開試題疑義會議審議決議,就6、8、13、14題均維持原公告答案,第17題則依據國家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題答案更正為B或C」,上開試題疑義會議處理結果,並依規定提報本項考試典試委員會會議,有被告試題疑義處理意見表、彙整表、典試委員會會議議程、97年7月31日試題疑義會議紀錄及其簽到簿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與上述法定程序並無不合。是系爭試題題意既無不明,且有正確答案之釋復意見暨試題疑義會議綜合各情與釋復意見所為答案之決定,就形式觀察均未具何顯然錯誤或有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此經核定之試題疑義會議處理結果,行政法院即應予以尊重。本件原告就系爭題意為與命題委員不同之解讀,並提出其看法而另為建議正確答案之意見,乃原告主觀或片面之見解,且涉及對於出題以及閱卷委員試題答案如何決定以及評閱之實體事項,自非上開典試法第24條的「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規定,故原告主張尚無可採。
七、按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可知,考選命題以及評分事項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故原告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以及質疑答案正確性部分,並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考試院97年考台訴決字第121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為例,但究訴願決定之性質,係行政機關自我再度審查,故得針對實體事項進行妥當性審查,而不僅只於適法性審查,核與本件進入行政訴訟之情況不同,自無法相提並論。況且原告並未舉出系爭考試試題疑義會議於決定更改或維持原本答案之過程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事實認定錯誤、逾越權限濫用權力等具體情事,巳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均無理由,應駁回之。
陸、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以原告未達系爭考試最低錄取分數,所為不予錄取之處分,洵屬合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試題評分應予撤銷,併命被告為適當之處分,皆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及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李玉卿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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