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01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博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得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93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侵占貨款(業務侵占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遭麗汝齒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1,下稱麗汝齒公司)追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報紙廣告,取得附表所示支票1紙(為俗稱之芭樂票,無法兌現),並填載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後,交付麗汝齒公司會計人員,使麗汝齒公司陷於錯誤,以此方式,詐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檢察官原以被告在附表所示支票上偽填金額,交付麗汝齒公司而為行使,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罪嫌提起公訴,經公訴人於原審97年5月27日審判程序當庭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為麗汝齒公司業務員,因侵占83萬元貨款遭追償,而於96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代書」之成年男子取得附表所示支票1紙,並填載發票日期為96年6月15日及票面金額541000元後,於96年3月30日交付麗汝齒公司會計人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存卷為憑。而前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及為拒絕往來戶,未獲兌現,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戶領回退票憑單影本各1件可佐(見原審卷第23頁)。惟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據民法第320條規定甚明。債務人以第三人簽發之支票交付債權人,為其清償債務之方法,並非該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間有何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該支票如不能兌現,其原債務自難謂已消滅(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01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清償侵占之貨款,將附表所示支票交付麗汝齒公司,倘該支票屆期不能兌現,被告就此部分仍按原債務負給付義務,其債務不因交付支票作為清償方法而消滅,且前述支票屆期並未兌現,被告與麗汝齒公司原債權債務關係仍然存在,自不得認被告係以無法兌現之支票,詐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是被告持交附表所示支票予麗汝齒公司,既未因此獲得免除債務之利益,且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被告之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得利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另以被告明知該支票係屬「人頭支票」,帳戶內並無足夠金額之存款以擔保該支票之兌現,其猶以該支票交付麗汝齒公司,致麗汝齒公司陷於錯誤,片面免除被告之債務,自有犯詐欺得利罪。至民法新債清償之規定,尚非作為規範刑法詐欺得利罪不法利益之要件,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立法意旨,係在保護個人財產之法益,僅需被告所為施用詐術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評價足認係獲致財產上不法利益即為構成要件該當,不以民事法律關係評斷上確實獲致財產上利益為必要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欺手段,使自己或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言,倘行為人自己或第三人未獲取財產上不應得之利益,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逕論以該罪。查被告為清償侵占之貨款,將附表所示支票交付麗汝齒公司,雖該支票屆期不能兌現,但被告就此部分仍須按原債務負給付義務,其債務自不因交付支票作為清償方法而消滅,且前述支票屆期並未兌現,被告與麗汝齒公司原債權債務關係仍然存在,被告之債務並未因而免除,自不得認被告詐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是被告所為尚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未察,猶執陳見,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徐昌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附表│├──────────────┬───────────┤│發票人│票據號碼│├──────────────┼───────────┤│聚富發有限公司( 陳銘發 )│CL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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