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51號
上訴人分齡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宇慶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間起委託被上訴人製作magice.play之字卡組、神奇讀卡、動作模擬卡、有聲趣味卡、句子動手作、字母書、magic遊戲本、歡唱美語ABC、情境故事書、實境貼條本等美語實境教材,並由被上訴人代為保管製作此教材所需之網版,約定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網版,否則上訴人可自提出取回網版之日起,每逾1日按網版總價之50%罰扣甲方,並立有保管合約書為據。惟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間因製作能力欠缺,致遲延交貨,使上訴人銷售缺貨並造成嚴重損失,與上訴人解除承攬契約,上訴人於同年12月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催告於函到7日內返還上訴人所有之網版,詎上訴人拒絕返還。爰依兩造簽立之網版保管合約書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網版,如返還不能則給付上訴人305,000元;並應自96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網版之日或清償之日止,每日給付上訴人5萬元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在本審補充陳述:㈠依學說、比較法、法理,當事人得於事前合意排除留置權成立,而系爭合約有事前排除留置權之約定,自無民法留置權規定之適用。㈡上訴人請求之每日5萬元違約金,係損害賠償預定性質,因計算困難,故自行酌減以每日5萬元營業額損害作為計算基準云云。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網版返還與上訴人;如返還不能,應給付上訴人305,000元。㈢被上訴人應自96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網版之日或清償之日止,每日給付上訴人50,000元之違約金。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3日向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814,683元及利息,經該院以96年訴字第310號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083,569元及自96年1月20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對遭第一審駁回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96年上易字846號判決上訴人應再給付385,706元及自96年1月20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確定。其間經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僅受償92,755元,上訴人別無資產。是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時對於上訴人尚擁有貨款債權,遂於其後委請律師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附表所示之網版主張民法第928條之留置權。㈡雙方簽訂之網版保管合約書乃上訴人所制定印就,傳真予被上訴人,並無磋商餘地。其中第4條雖記載:「乙方可隨時取回網版,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網版」,惟依民法第931條第2項、第928條、第929條等規定,被上訴人仍得對上訴人主張留置權,則被上訴人佔有附表所示網版於法有據,自不應給付任何違約金等語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2年間有委託被上訴人製作magice.play之字卡組
等美語實境教材,約定製作該教材所需之網版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妥善保管及維護,兩造並簽立「網版保管合約書」,其中第4條:「乙方(指上訴人)可隨時取回網版,甲方(指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網版,否則乙方可自提出取回網版之日起每逾1日案網版總款之50%罰扣甲方,乙方並可不經甲方同意自行在甲方交貨貨款中扣除,如貨款不足支付罰款時,甲方同意另行賠償之」,有該網版保管合約書可稽(原審卷第6頁)。
㈡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積欠其製作上開美語實境教材之貨款為
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給付貨款之民事訴訟,經該法院於96年7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310號及本院於96年12月
26日以96年度上易字846號判決,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69,755元及自96年1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足憑(原審卷第38-52頁)。
被上訴人 嗣依 強制執行程序僅受償92,755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四、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佔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又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2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929條之規定,商人間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與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即可視為有牽連關係而成立留置權,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669號判例可供參照。
五、查被上訴人為經營彩色藝術印刷及彩藝照相分色之製造加工及買賣等業務之商人,上訴人則係從事圖書、有聲出版業等業務之商人,有兩造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原審卷第29、67頁)。上訴人於92年間委託被上訴人製作magice.play之字卡組等美語實境教材,兩造簽訂「網版保護合約書」,約定:製作該教材所需網版為上訴人所有,由被上訴人負責保管及維護,則上訴人顯係因營業關係而占有如附表所示之網版。又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製作上開美語實境教材之款項,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310號及本院96年度上易字846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146萬9,755元及自96年1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上訴人嗣依強制執行程序僅受償92,755元,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貨款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該貨款債權之發生與附表所示之網版有牽連關係,則參照前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在其貨款債權受清償前,得依法對附表所示之網版行使留置權。
六、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立有網版保管合約書,於第4條約定上訴人可隨時取回網版,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網版,即係兩造於事前排除留置權之成立云云。查兩造簽訂之網版保管合約書第4條固約定:「乙方(上訴人)可隨時取回網版,甲方(被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網版……」,而得解釋當事人之真意係排除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間內行使留置權,然被上訴人於前案中已經法院認定有給付遲延且可歸責之事由,而應給付違約金345,408元等情事,業據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846號判決理由載述綦詳(原審卷第49-50頁),上訴人因而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之96年1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明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旨,被上訴人於同年月6月收受送達,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憑(原審卷第7-8頁),則兩造間契約關係已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兩造於上訴人終止後自無再受系爭網版保管合約書條款之拘束。亦即,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契約後,有關兩造間法律關係應回歸民法相關規定予以規範,則被上訴人其後以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前揭貨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行使留置權,核與民法第928條、第929條規定相符,且上訴人所有附表所示之網版合計價值613,120元,未逾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享有之貨款債權金額,則被上訴人對之行使留置權並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可言;另衡酌此種情形若不准被上訴人行使留置權,將與民法物權編留置權章節中保障債權人利益之立法旨意有違,自應認被上訴人係合法行使留置權。故上訴人上開辯解,應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於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後,被上訴人因其對上訴人享有貨款債權且已屆清償期,因而依法對附表所示之網版行使留置權,應屬合法,即於其之債權受清償前得留置系爭網版。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網版保管合約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網版,如返還不能,應給付上訴人305,000元;暨自96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網版之日或清償之日止,每日給付上訴人50,000元之違約金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開結論之判決,及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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