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45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4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15日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8年1月11日以86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89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89年1月10日以88年度易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其於同年間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2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且於95年11月27日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且於96年11月26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11日13時許及97年4月9日某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段「碧雲天汽車旅館」205號房內及在新竹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及以將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加熱生煙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4月11日15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段「碧雲天汽車旅館」205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7個(量微無法析離)、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支、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巴西蜂膠喉糖罐1個,始悉上情。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上訴人於97年4月11日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可待因陽性及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97年4月23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可參,並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7個(量微無法析離)、針筒1支、吸食器1組、巴西蜂膠喉糖罐1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且有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8幀附卷足憑,足認上訴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就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就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並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詳敘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家境困苦,家中尚有年邁多病之母親,須親人長期照顧,爰請求給予重新做人之機會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仍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就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另就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上訴意旨猶以其家境困苦,家中尚有年邁多病之母親須親人長期照顧為由,請求給予重新做人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上訴人已敘明具體理由,其所為上訴不合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桂芳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