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544號上訴人 楊清安 ( 楊清漢 )即兆億貿易行被上訴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時,雖均於書狀記載上訴人為「楊清安即清 楊漢 即兆億貿易行即 楊雅惠 」(見原審卷第1頁、本院卷第5頁),惟查兆億貿易行為獨資商號,其負責人為楊清安,而楊清安原名楊清漢,於民國89年5月11日改名;至楊雅惠則為楊清安之女,有戶籍謄本、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97、98頁)。又楊清安於本院陳稱起訴狀及上訴狀均為伊本人撰寫,本件起訴及上訴,均為伊本人之意,楊雅惠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是本件上訴人應為楊清安(即楊清漢)即兆億貿易行,合先說明。
二、被上訴人原名稱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復於96年7月2日改制變更名稱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0頁),並據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447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又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借據後,並以此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嗣被上訴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57381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然上開借據既係偽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無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57381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57381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81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之前身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借貸500萬元,之後未能依約清償債務,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發給支付命令,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促字第1792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及其女楊雅惠應向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44萬4460元本息與違約金,該支付命令於83年3月17日確定。上開債權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2429號、原法院83年度執字第5538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447號實施強制執行程序,經執行結果,尚有債權本金310萬9885元尚未獲償,而發給債權憑證。
被上訴人嗣發現上訴人另有財產可供執行,本即得以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前開支付命令既未經上訴人於合法期間內聲明異議而告確定,上訴人自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或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70年度台抗字第24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82年度台上字第818號、83年度台上字第893號裁判均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六、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曾邀其女楊雅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500萬元為由,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及其女楊雅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83年度促字第1792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與楊雅惠連帶給付444萬4460元及自8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5%計算之利息,與自8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該支付命令已於83年3月17日確定。被上訴人以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及楊雅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法院以83年度執字第5538號受理,被上訴人計獲償204萬6288元(其中6萬1150元執行費用),嗣被上訴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2429號、91年度執字第1447號執行程序中均未獲償,被上訴人乃以前開確定支付命令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447號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57381號受理在案,此有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七、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裁判同採此見,可供參酌。承前述,被上訴人係以原法院83年度促字第1792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異議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或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足當之。查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所憑之借據為偽造,被上訴人對伊自始即無債權存在,核其主張內容,顯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異議事由,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有間,自非法之所許。
八、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57381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