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6年度偵字第1864號、96年度毒偵字第317號、第433號、543號)在案,惟被告所持有之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3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爰聲請裁定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小包(含袋重0.3公克)係於被告身上查獲,經警以檢驗包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無訛,有照片4幀及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而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除為其自白外,並為警於查獲時採集尿液,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該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並因而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益徵上開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為違禁物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故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諭知沒收銷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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