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自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4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戴自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戴自在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嗣於96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2日上午某時,在其友人位於嘉義縣布袋鎮貴舍里不詳地址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經警 於99年2月2日21時30分,在嘉義縣布袋鎮貴舍里半月62號前查獲,經戴自在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戴自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99年3月2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並於96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已婚,育有4子,妻子現因另案在押之家庭生活狀況,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再斟酌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無從證明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許睿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