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武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武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周武松固坦承系爭帳戶確實為其所申辦之帳戶,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係於某日遺失皮包時,一併遭竊嫌取去使用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 江碧蓮 於98年5月11日某時許,遭人以佯稱友人借錢之詐騙方式,匯款3萬元至周武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偵訊中指述明確,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及前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二)按犯罪集團為確保詐騙款項得以保全,皆以收購他人存摺、提款卡或以偽造之身分證辦理存摺、提款卡之方式,取得存摺、提款卡,絕無持他人遺失或遭竊或遭騙之存摺、提款卡來作為匯款之用及逃避警方追緝之理,否則詐騙所得之款項,豈不隨時處於遭凍結之危險狀態?況且,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犯罪集團自無可能冒此風險。經查:被害人於98年5月11
日匯款後,其款項旋遭不詳人士提領無蹤,顯見該犯罪集團得以自由使用該帳戶無虞,若未得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能辦理掛失,則詐騙集團將承擔無法提領被害人所匯入遭詐騙金錢之風險,此等情形,犯罪集團實無可能利用該帳戶而為詐騙交易,而前開帳戶既為被告所支配、管領之情形下,最後由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益見本案係由被告將其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甚為明灼。因此,本案合理之解釋只有該帳戶係經帳戶所有人交付或授權使用情形;亦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係被告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一節,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處刑書所述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蒐購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之徒易於得手,阻礙警方查緝,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使本案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達3萬元,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念及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