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6年度執聲沒字第38號、95年度緩字第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BAR財神報喜」之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柒佰陸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55號被告甲○○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案,扣案之電玩IC板1塊及賭資新臺幣760元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與第40條第2項之專科沒收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被告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及第
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等罪嫌,業經聲請人於民國95年6月21日,以95年度偵字第27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電子遊戲機「BAR財神報喜」之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760元,分別屬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揆上規定,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