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或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
6月25日以89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4月20日以90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嗣於92年4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2年6月20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未修正,自無有利或不利而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其該條所定關罰金部分,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故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部分,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等而言,並無不利。
(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有利,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韓仔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上揭犯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之物價值約新臺幣35,000元、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其宣告刑2分之
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