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聖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黃聖傑固坦承系爭電話號碼確實為伊申辦之門號,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門號於伊申領後隔3天即遺失,並無交付他人使用云云。惟:(一)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申辦門號係為與女友網內互打之用,且於申辦後3日即連同手機一併遺失,而伊亦自承該手機係很有價值之物(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4號卷第12至13頁),衡情被告遺失該有價值之手機,當即報案遺失、並向電信業者申請掛失補發,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尚有違社會一般常情。(二)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伊打電話給遠傳電信時,該公司回覆伊該行動電話門號已遭鎖定,無法掛失。惟觀之卷附遠傳電信99年12月11日遠傳(企管)字第09911201557號函文所示,被告係於99年4月6日向遠傳電信申辦系爭門號使用後,並無掛失紀錄,直至同年5月12日該公司收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公文後始予以斷話(見同上偵卷第12至13頁、99年度偵字第6632號卷第45至50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三)再以現今一般人前往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使用並非難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如非供作不法使用,應無另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而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又行動電話門號事關個人隱私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關係,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個人行動電話予他人使用,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電話之用途及合理性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佯裝檢警執法人員、網上購物誤辦為分期付款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詐欺集團經常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隱匿其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披露,被告乃具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他人使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被告竟仍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使用。又不分被告出賣之行動電話門號究竟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資為進一步蒐集帳戶或其他行動電話門號(即其他幫助詐欺者)之用,再以之為詐騙之行為,或者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逕利用作為與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被害人聯絡之用,被告對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均係能預見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於本案中,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係與被害人聯繫詐騙匯款之用,是被告提供其前揭門號給詐欺集團使用與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間,亦具關連性及已提供詐欺集團助力,自堪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蒐購手機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之徒易於得手,阻礙警方查緝,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使本案被害人匯入同案被告吳仲原帳戶之款項達3萬元,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念及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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