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65號原告乙○○
947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於民國63年12月14日與被告甲○○結婚,被告婚後只因生意失敗竟拋家棄子至今,偶而方返花蓮家中,且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現已分居達20餘年,顯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又被告前曾於93年間向原告提出離婚之請求,顯見被當亦無維持婚姻的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因生意失敗,因票據關係躲避債務,約半年或一年偶而返花蓮家中,且因自已無法負擔債務,也沒有提供家中生活費,因不能忍受原告對其態度,同意離婚等語,以為抗辯。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度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合先敘明。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只因生意失敗竟拋家棄子至今,偶而方返花蓮夫妻共同生活地,且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現已分居達20餘年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女 林秀玲 於本院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明確,且有兩造不同戶籍地址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雖被告抗辯其生意失敗,因票據關係而躲避債務,且因債務未能支付生活費,係有正當理由。然查,票據法已在民國76年間已廢除刑責,並無繼續逃亡之必要,自難執此做為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又被告坦承其因躲避債務而離開花蓮家中,顯見其償債意願低落,且有出入境紀錄(見第17頁)附卷可按,則其工作收入是否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致身無分文,實值可疑。準此,被告客觀上顯然欠缺無法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正當理由,甚為明灼,是被告抗辯尚難採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而請求離婚,核與法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數款項離婚事由(訴訟標的),請求判決離婚,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是原告之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判決時,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並不影嚮本件之判斷,不予一一調查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世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賜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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