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謀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李謀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已因酒醉駕車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不知警惕,猶第2度違犯本罪,且酒醉駕車行為,對道路上其他人車,造成極大危險性,被告此次經檢測之血液酒精濃度為26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4毫克,逾標準值甚多,顯已飲酒至醉,猶駕車上路,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缺乏尊重,惡性不低,此次酒醉駕車,因無法安全操控車輛,撞擊對向車道之機車,致騎士 張雅鈴 倒地受傷,犯罪所生危害非小,殊值非議,惟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博士畢業,教育程度甚高,擔任臺灣農場經營管理學會執行總監,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