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4號聲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庚○○相對人甲○○
戊○○丙○○丁○○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貳仟參佰柒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82,378元。至聲請人主張聲請假扣押執行費24,000元、聲請假扣押地政事務所勘查費2,400元、聲請假扣押地政事務所複丈費4,800元、聲請假扣押地政事務所複丈費3,200元,核乃執行費用,非屬訴訟費用,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法院書記官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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