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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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七四七號
原告乙○○現住台北縣○○鄉○○路○○巷○○○號三樓
送達地址:台北縣○○鄉○○路○○巷○號三樓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 陳述 略以: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被告與原告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一月結婚迄今,原告於七十七年與被告吵架遭被告毆打後,原告離家迄今,原告曾檢具驗傷單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離婚,惟因婚生子女不願作證及被告矢口否認而作罷,自七十七年到今既未履行同居,且被告拒讓原告回家,又未給付生活費用十三年之久,足見被告業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且被告經常會騷擾原告,讓原告工作不安穩,被告只要知道源告住處,就會騷擾原告,兩造之婚姻有重大事由無法繼續,當初是因為被告說無法養活大女兒,大女兒長大之後,被告就要要回去,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二年度婚字第六○號民事判決影本、台灣省立台北醫院醫院八十二年一月四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等為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以:被告不同意離婚,以前原告曾經請求判決離婚,但已經敗訴,原告自己遷移住址,並未經過被告同意,子女都有出來作證,大女兒已經結婚,結婚都沒有請原告回來當主婚人。離婚不是好事,被告不希望離婚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二年度婚字第六○號民事訴訟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乙○○(原名 黃楊月英 ,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撤銷冠夫姓,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改名)主張其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子女三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中,然自承乃自行離家在外居住十餘年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調取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二年度婚字第六○號民事訴訟卷宗核閱結果,原告前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以遭被告毆打虐待為由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可見兩造前雖有互相爭吵之事實,但原告並未舉證其有不能與被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自行離去夫妻共同住所而在外居住,自不能謂其遭被告遺棄,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三、又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分居十餘年,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兩造既已長時間無交往互動,對於婚姻關係之維持顯然不利,且兩造猶於法庭內爭吵不休,可見兩造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可能,故原告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瑞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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