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FS-六九0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路往迴龍方向前進,當行經中正路一七六號前時,本應注意兩側併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剎停措施,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見 葉光輝 騎乘FLC-九二九號機車於右前方同向行進,且重心不穩,仍以些微之間距,貿然通過上開機車左側,致使葉光輝其車略右傾後,不慎與上開營業大客車右前車門附近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右額顳頂顱內血腫、蜘蛛網下腔出血等重創。葉光輝雖立即起身與甲○○理論,惟因受創嚴重,急忙就醫後,仍陷於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之窘迫狀況,並致呈難於回復之深度昏迷(植物人)狀態,而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葉光輝之女乙○○代行告訴暨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之事實,並經指定代行告訴人乙○○指訴歷歷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六幀及診斷證明書二紙可稽,被害人葉光輝於事故後送醫開刀即呈現昏迷狀態直至死亡,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保持併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機車與營業大客車碰撞前,業已發覺機車有摩擦車身之情形,顯見併行間隔不足,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疏未注意未採取立即停車之安全措施,直至機車碰撞倒地,揆諸前述,足認被告過失之情甚明。又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肇致葉光輝死亡,其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本件公訴人起訴時,被害人葉光輝呈昏迷狀態,公訴人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惟於起訴後被害人即不治死亡,且被害人於事故後即刻送醫,開刀後昏迷未醒直至死亡,其死亡顯係因本件事故所致,與傷害為同一事實,屬實質上之一罪之關係,就死亡之部分本院自得並予審理,本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查被告於警員查明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有台北縣警察局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足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