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年籍不詳之「 陳金龍 」、「大象」(均另由公訴人追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推由「陳金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與中正路口,下手竊取乙○○所有之DB─4070號自小客車,將之停放在台北縣林口體育場後聯絡甲○○,再由甲○○將該車開回其所開設,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之永泰汽車維修場準備拆解,並預定拆解後再將零件運交「大象」,然旋為警查獲而知上情,並扣得電動切割器一組、油壓剪刀、T字型板手、活動板手、氣動板手、電動板手、套頭板手、六角板手、老虎鉗、尖嘴鉗、十字起子、一字起子、鑿刀、板桿各一支、套桶十二顆。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坦承有至林口體育場將DB─4070號自小客車開回永泰汽車維修場,並已知悉該車為由「陳金龍」所竊得之贓物,且前開車輛係被害人乙○○所失竊,業據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訴綦詳,復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及前開拆解工具扣案可佐。被告於汽車被竊當日,即親自前往約定地點取車,並在其所有之汽車維修工廠內拆解,顯見被告並非單純收受他人竊取之贓物,而已建立由「陳金龍」竊車,被告拆解、「大象」銷贓之分工模式,積極參與竊盜犯行,與前開二人為共謀共同正犯。是被告所辯,無與「陳金龍」共同竊取之意,尚難採信為主要論據。
三、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著有解釋文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稽。
四、訊據被告甲○○自始坦承有依「陳金龍」之指示,在其所營之修車場內拆解DB─4070號自小客車拆解,惟堅詞否認有與「陳金龍」、「大象」共同竊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依「陳金龍」之指示,為其拆解該車,收費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不知係贓車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訊時固供承:「陳金龍」竊取該車後將車停於林口體育場,再以電話通知我前去取車,我是同日下午十七時到林口體育場將車開回我所經營之保養場內開始拆解,我是將拆解之贓車零件裝至貨車後,再與一名綽號「大象」之男子聯絡,約定地點停放,他才來將貨車開走,運至何處我不知道。每拆解一部贓車工資二至三萬元不等,我將貨車開至約定地點後,由「大象」當場交付給我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該車是「陳金龍」偷的,我要交給綽號「大象」之人。是「陳金龍」偷車,由我拆解後將零件轉售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是「陳金龍」打電話給我,要我至林口體育場牽DB─4070號自小客車將其拆解,要給我二萬元等語。依被告前揭供述,僅能認被告知贓而收受、搬運,並依「陳金龍」之指示將之拆解後,交給「大象」。縱「陳金龍」於竊車後,旋通知被告將該車解體,並於解體後交給「大象」,亦難證明被告於「陳金龍」竊車前,事先與其有共同竊車之意,且「陳金龍」、「大象」姓名年籍不詳,迄未到案,自難僅憑被告自白該車係「陳金龍」竊取後交伊拆解,即認被告與「陳金龍」之竊車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並負責拆解車輛,為共謀共同正犯。按諸開法條、判例意旨所示,尚不得僅以被告於「陳金龍」竊車後,旋取得贓車,並將之解體,即推論被告有竊盜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被告是否涉有贓物罪嫌,因與本件起訴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尚難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爰請公訴人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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