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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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二五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八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以上二者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八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現正假釋中。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凌晨四時許,騎乘其所有之後座行李架拖掛二輪推車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台灣鐵路管理局樹林調車場電力段(下稱鐵路局)旁時,見該局所有之鋁質電纜線堆置圍牆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踰越進入該圍牆予以竊取,共得手約六十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一千元),並將之裝載於上開二輪推車上,擬供變賣現金之用,惟於同日四時二十三分許,旋遭鐵路局主任乙○○發覺,高喊一聲「不要走」,甲○○見事跡敗露,即棄車逃逸,後經乙○○報警處理,而於同年月十九日晚上十時許,經警通知甲○○到案接受訊問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以為電纜線係他人丟棄之物,才予以撿拾擬供變賣之用,並無偷竊之不法所有意圖,且當時因現場圍牆很高,無法爬越,故只站在圍牆外墊腳伸手進去拿,非翻牆入內偷竊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我是於十三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凌晨四時許,從樹林調車場放置電纜線旁圍牆爬進去,再將鋁質電纜線搬到外面的馬路上,放置我騎乘之MCH─二九二號機車後拖掛之二輪手推車上,在我正要進入調車場再多竊取一些電纜線時便被人發現,我丟下機車便跑走了,我拿這些鋁質電纜線是準備變賣、貼補家用」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鐵路局主任乙○○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及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翻牆入內竊取鐵路局所有之電纜線無訛,非僅站在圍牆外墊腳伸手進去拿;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所拿之電纜線係放在鐵路局之圍牆內,且部分電纜線係綑好的等情,此與他人棄置物品堆放狀態顯不相同,此電纜線應非他人所棄置,被告予以撿拾,主觀上應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踰越圍牆竊取鐵路局之電纜線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後,在假釋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不知檢束言行,復犯本罪,洵不足取,惟所竊財物價值輕微,損害尚非重大,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