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五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板監三字第裁四一-GB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中市警察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市警交字第G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住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十五樓之九,目前任職於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購置GCO-九三九號重型機車作為上下班之用,未曾拖運或騎乘至臺北縣市以外之城市,雖本人雙親住在豐原,一年僅回去探親數次,每次均乘坐巴士,且返鄉時亦可使用父母親或弟弟之機車代步,實毋須將機車自臺北拖運至豐原,返回工作崗位時再拖運回中和之理;再者,本人服務於警界,平日奉公守法,騎車遇攔檢均停車出示證件配合受檢,倘不小心違規亦會以柔情訴求,無需為此闖紅燈且逆向行駛逃逸,製單舉發之員警可能誤記車牌號碼,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原分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零三分許,行經臺中市○○路,因逆向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警員逕行製單舉發,惟受處分人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所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裁決受處分人應繳納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記點一點,固非無見。
三、經查,本件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係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警員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零三分許,在臺中市○○路執行勤務時,看見一位機車騎士逆向行駛,於是將車號記下來後製單逕行舉發,惟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中市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警員 林癸良 在本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五二號聲明異議案件中到庭結證稱:「::年齡約十七、十八、九歲,身高約一七0公分,身材瘦瘦的,我沒有看到他的正面,當時他機車後面還有載著二個人,我要攔停::」、「(是否庭上之人違規)體型有像,但年齡不對,應該不是庭上的人違規」等語,有本院前開案件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違規之機車駕駛人是否為異議人甲○○,即有可疑。衡諸異議人係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為一執法人員,住處及工作地點均在臺北縣中和市,縱有駕車違規之行為,亦無為逃避交通警察之稽查取締而加速駛離,並逆向行駛、闖越紅燈之必要,是異議人右開異議各節,尚非無稽。再本件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僅憑執勤警員當場目視車牌號碼而逕行舉發,非但有違誤之虞,且在異議人未承認有何違規之情形下,並無任何證據足資檢驗,易造成各執一詞之現象而產生民怨,影響政府機關公權力之行使,警員自應強化取締違規行為之蒐證能力,以期執法之正確性。本件既乏適當之證據足資擔保前揭違規事由真實無訛,原處分機關猶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