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
原告甲○○
丁○○戊○○乙○○庚○○丙○○辛○○○被告己○○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四一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肆拾捌萬捌仟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庚○○、丙○○、辛○○○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庚○○、丙○○、辛○○○各負擔百分之三。
事實
甲、原告甲○○、丁○○、戊○○、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以招募互助會之方式詐取巨額金錢花用,刑事
部分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一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
︵二︶原告損害情形如下:
被告招募之互助會,會員共三十六人次,會期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止,於每月五日開標,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被告先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十二月五日、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八月五日、十一月五日及另二次不詳時間,假冒原告甲○○、丁○○、戊○○、乙○○、丙○○及辛○○○之名義,於標單上偽簽上開原告之署押,連續持向會員行使,而冒標會款,使原告等先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會款予被告收受,向原告詐取財物,合計原告之損害額共二百二十五萬元(原告甲○○五十萬元、其餘原告各二十五萬元),又被告嗣後僅對原告等清償共五萬元(即原告甲○○一萬二千元、庚○○八千元、其餘原告各六千元,其中庚○○之八千元仍置於原告甲○○處),仍有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付,屢催未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乙、原告庚○○、丙○○、辛○○○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附帶民事起訴狀所作之聲明及陳述,臚列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伍拾萬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給付原告辛○○○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一︶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以招募互助會之方式詐取巨額金錢花用,刑事
部分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一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
︵二︶原告損害情形如下:
被告招募之互助會,會員共三十六人次,會期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止,於每月五日開標,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被告先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十二月五日、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八月五日、十一月五日及另二次不詳時間,假冒原告甲○○、丁○○、戊○○、乙○○、丙○○及辛○○○之名義,於標單上偽簽上開原告之署押,連續持向會員行使,而冒標會款,使原告等先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會款予被告收受,向原告詐取財物,合計原告之損害額共二百二十五萬元(原告庚○○五十萬元、其餘原告各二十五萬元),屢催未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於未入獄前,已經有還原告等三個月共五萬元(錢交給原告甲○○),按原告債權額之比例為部分清償。伊於執行完畢出獄後,會再繼續還錢給原告。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一號刑事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庚○○、丙○○、辛○○○等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以招募互助會之方式詐取巨額金錢花用,刑事部分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一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正。被告不法詐取原告之金錢,既經認定,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一︶原告甲○○、丁○○、戊○○、乙○○方面:查被告既係以詐術,使原告陷於
錯誤而交付該筆款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如數賠償原告甲○○五十萬元、其餘原告各二十五萬元,又被告已對原告甲○○清償一萬二千元、其餘原告各清償六千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於清償範圍內之債務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甲○○四十八萬八千元、給付其餘原告各二十四萬四千元,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庚○○、丙○○、辛○○○方面:查被告既係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交付該筆款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如數賠償原告庚○○五十萬元、其餘原告各二十五萬元,又被告已對原告庚○○清償八千元、其餘原告各清償六千元之事實,亦據原告甲○○到庭陳稱無訛,是兩造間於清償範圍內之債務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庚○○四十九萬二千元、給付其餘原告各二十四萬四千元,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原告甲○○四十八萬八千元、庚○○四十九萬二
千元、其餘原告各二十四萬四千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庚○○、丙○○、辛○○○訴請逾上開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甲○○、丁○○、戊○○、乙○○之訴為有理由;原告庚○○、丙○○、辛○○○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崇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