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建宏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八號、第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十七時許,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二樓其友人甲○○住處,欲找甲○○時,適遇甲○○之妻丙○○,丙○○要求乙○○離開,乙○○竟持所穿之高跟鞋毆打丙○○,致丙○○受有右眼結膜出血、左眼皮下瘀血、左前臂、左上臂、右前臂及左腰瘀傷等傷害。乙○○另明知甲○○係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在甲○○前開住處,與甲○○發生性關係,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未毆打告訴人丙○○,亦未與其夫甲○○通姦,本案純係告訴人丙○○與其夫甲○○串謀誣陷被告,以反制被告另案對甲○○提起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傷害部分
1、告訴人丙○○雖証稱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遭被告打傷,但其在偵查中所提出之亞東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卻係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所開具,且係「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門診」所開具,該診斷証明書與與被告於同年(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之傷害犯行是否有關聯?已非無疑,如告訴人確於十二月四日遭被告打傷,為何不於當日驗傷,卻遲至一星期後之十二月十一日始就醫驗傷?且依該診斷証明書所示,告訴人丙○○傷勢如左前臂、左上臂、右前臂及左腰瘀傷等傷,均屬皮下輕傷,如果真是一個星期前受傷,經過一個星期,該皮下傷應該己經痊癒,是否為新發生之傷害?不無可疑。
2、証人甲○○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依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在板橋分局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帶顯示:
甲○○:「現在我們見面三分情存在,我也會怕,會怕今天,所以之前我都有準備預防,我跟丙○○打架,把丙○○揍到臉腫歪歪﹙台語﹚,就是你買麵來的那天,隔天就去醫院驗傷,取得診斷書。」被告:「是要告你嗎?」甲○○:「不是,告我幹嘛,是要告妳。」被告:「為什麼要告我?」甲○○:「我也會怕,怕今日的事情發生。」,有錄音帶及譯本可憑,由右述對話可知,告訴人之傷勢,有可能係甲○○打傷,而非被告打傷,甲○○雖於偵查中証稱「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聽聞告訴人丙○○予人發生爭吵,下樓查看時發現告訴人受傷,隨即送亞東醫院急診」云云,但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門診日期(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不符,其証詞已有可疑,何況甲○○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其證言難免偏頗告訴人,甲○○且因向被告恐嚇「分手費」,經被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依恐嚇取財罪嫌,對甲○○提起公訴,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四八號起訴書可憑,甲○○與被告間有利害關係,其証詞復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通姦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與告訴人之夫甲○○通姦,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告訴人之夫甲○○坦承通姦之証詞,為其依據。
2、惟查:
(1)告訴人丙○○於偵查時僅証稱:「八十九年十二月廿日我自外返家時正好碰上被告,我回家後發現房間內垃圾筒內有使用過的衛生紙,我將衛生紙留下來,當時他二人正準備外出。」(他字九十號卷第十二頁反面,他字第三三六號卷第三頁反面),丙○○並未目睹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日與甲○○相姦,亦無任何「物証」可証明被告有相姦行為。
(2) 胡金吾 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向被告恐嚇「分手費」,且挾持被告妨害自由,業經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零時許,向台北縣警察局板橋派出所提出告訴(隨後由新莊分局接辦),有警訊筆錄可憑,被告與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既已經對簿公堂,焉有可能於三日後之十二月二十日與甲○○通姦?甲○○之証詞,與常情有違;且甲○○向被告恐嚇取財在前,於遭起訴後,向公訴人「自白」與被告通姦之犯行在後,告訴人丙○○復僅對被告提出告訴,而撤回對甲○○之告訴,甲○○有為虛偽陳述之強烈動機,似不能僅依甲○○之証詞,即認定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日,與被告有通姦行為。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可証明被告有傷害、相姦(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至被告曾於偵查時供稱:
(問:為何要拿錢給他?)「他恐嚇我,因之前我們有發生過性行為,結果他就一而再向我借錢,我想分手,但他又開始跟蹤我‧‧」、(問:你在何時與甲○○有性行為?)「八十九年九月廿一日在被告(甲○○)家,是被告載我去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四八號卷內,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另涉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一日與甲○○相姦部分,未據檢察官提出公訴(起訴書僅就八十九年十二月廿日相姦部分起訴),且已起訴部份既經判決無罪,與八十九年九月廿一日相姦部份,難謂有連續犯關係,本院自不得就該部份審理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畢乃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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