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八號
原告弋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四千五百零四元。
︵二︶陳述:緣兩造間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訂立營繕工程合約,含追加工程總
金額二千零九十六萬二千七百九十元。本工程已完工,原告已請領工程款二千零四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六元,仍有保留款五十三萬四千五百零四元未請領,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營繕工程合約、本期請款單等影本各乙件、請款計價單影本十八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七紙及照片二十三幀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固有訂立營繕工程合約,但依合約之約定,事實上還未驗收,所以工程款還不能給付,且未被知會驗收。
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訂立營繕工程合約,含追加工程總金額二千零九十六萬二千七百九十元。本工程已完工,原告已請領工程款二千零四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六元,仍有保留款五十三萬四千五百零四元未請領,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尚未驗收,且未被知會驗收,還不能付款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營繕工程合約、本期請款單等影本各乙件、請款計價單影本十八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七紙及照片二十三幀等為證。惟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依約被告並無系爭工程款給付義務等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2)兩造訂立之營繕工程合約第十九條係約定:「工程驗收:本工程全部竣工後,乙方(即原告)應以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即當派員驗收。」、第二十條係約定:「付款辦法:一、本工程每月估驗二次(一日及十五日),乙方(即原告)應於每月估驗日前三日提交估驗單及相關資料,逾期併入下次估驗辦理。每次估驗依實做數量計價(半成品概不予計價),除百分之十之保留款外,其餘支付百分之四十的現金及百分之六十的二個月期票。二、工程完工時,乙方需提附竣工報告、竣工圖、竣工數量計算書、竣工照片、樁位檢核表及保固切結書,辦理工程總驗收。三、工程驗收合格後,乙方於領取保留款時,應開具結算總工程款百分之十保固款期票(與保固期限相同)交予甲方(即被告)保管,並授權業主填寫發兌現日期之保證票據乙張,做為履行保固責任之擔保,於保固期間乙方履行本合約之一切規定無誤後,甲方應於保固期滿當日交還乙方。」各等語。
(3)揆諸兩造前揭約定,原告依約應於工程全部竣工後以書面通知被告驗收,並需提附竣工報告、竣工圖、竣工數量計算書、竣工照片、樁位檢核表及保固切結書,辦理工程總驗收。於工程總驗收合格後,始得向被告請領系爭保留款五十三萬四千五百零四元,惟原告所提之請款計價單僅係兩造於每月估驗二次之估驗計價單,尚不足證明工程已總驗收合格之事實,至原告另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雖可證明各該不動產已辦妥第一次總登記之事實,惟該所有權登記究與系爭營繕工程是否完成總驗收合格無涉,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已依約以書面通知被告驗收及已提附竣工報告、竣工圖、竣工數量計算書、竣工照片、樁位檢核表及保固切結書,辦理工程總驗收,且工程已總驗收合格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營繕工程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保留款五十三萬四千五百零四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五十三萬四千五百零四元,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崇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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